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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一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道路安全责任的落实;
(三)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制订、实施提出意见;
(四)指导开展全市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六条每年10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一)交通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毁损后未及时更新、修复;
(二)道路出现坍塌、水毁或者严重的坑槽、隆起等损毁未及时修复;
(四)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及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六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非本辖区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需要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六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七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式样。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二
2、十次肇事九次快,莫和死神去比赛
3、文明礼让安全在,瞬间麻痹事故来
4、人要安全靠右行,车要安全靠慢行
5、实线虚线斑马线,都是生命安全线
6、虽为坦途——超速者戒;纵有捷径——乱穿者止
7、超车超速痛快一时,酿成车祸悔恨一生
8、礼让三分平安在,抢行一秒后悔迟
9、道路非比球场,不要合理冲撞
10、骑车请戴安全帽,流汗总比流血好
11、爱妻爱子爱家庭,无视交规等于零
12、安全带常系生命线,红绿灯常护遵章人
13、乱穿马路最危险,文明行路保安全
14、违章横穿高速路,难免踏上黄泉路
15、心无交规,路有坎坷
16、你让我让,安全保障;我争他抢,只有伤亡
17、大事小事不如不出事,早到快到不如安全到
18、狭路相逢君先过,并驾齐驱君先行
19、眼睛中藏不住一粒沙子,开车时来不得半点马虎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三
行人之间要互相礼让,马路上车水马龙,人来人往,比肩接踵,因此要提倡相互礼让。
走路时不要边走边吃东西。
这既不卫生,又不雅观。如确实是肚子饿或口渴了,可以停下来,在路边找个适当的地方,吃完后再赶路。走路时要注意爱护环境卫生,不要随地吐痰、随手抛弃脏物。
问路态度要诚恳,语言文明,问完要致谢
如遇人问路,要热情帮助,不能置之不理,若不知道,要向对方说明。
保持适当距离。
候车时要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不要站在车道上候车。
排队候车,按先后顺序上车,不要拥挤。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四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市农村道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快速发展,通村水泥路面硬化已达1612公里,给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由于农村道路特别是“村村通”公路相关安全设施不配套,部分群众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农村交通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为切实解决我市农村交通安全隐患突出和事故高发的现状,现就开展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切实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畅通,少伤亡,使全市农村地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通行秩序进一步好转,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0%以上,杜绝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农村道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范景玉同志任组长,、市政法委书记、市公安局局长柴普军同志、副 同志任副组长,公安局副局长张学斌、交通局副局长贾明君、安监局副局长 、教育局纪检书记 、农机办主任 以及各地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开展日常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机制。一是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四长”责任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四长”(镇长、村主任、派出所所长、校长)责任制,层层签订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责任到人头,层层抓落实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二是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各地要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派出所、交管站、农机办、交-警中队、学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要建立工作议事制度、日常工作制度、督促检查和考核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分析交通安全形势,研究对策,及时协调解决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三是配备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各地要在每个行政村中指定一名由治保主任、民兵连长兼任的村级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教育村民爱护道路设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摸清农村地区机动车底数,敦促无牌无证机动车主办理牌证,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协管员每月要给予一定的补贴,以提高村道路交通安全员工作积极性。四是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专报制度。村级交通安全协管员员每月要向所在地交通安全委员会汇报本村交通安全情况;各地要制定年度交通安全工作计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落实责任单位,每半年向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报告一次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二)加强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大力改善农村道路通行条件。一是加大投入,逐步完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提高农村公路的通行条件。交通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即交通安全设施要与道路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通部门要严格把好工程质量关、设计审查关和竣工验收关,验收时要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对无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标准的道路不得验收、通车。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各地要组织全面检查,对于路面过窄影响交通安全的路面,必须组织相关村组按照标准培宽路肩,增大安全通行路面。二是大力排查整治道路安全隐患。各地要组织人员对农村道路进行排查,对临水、临崖、高落差陡坡、急弯、桥梁等危险路段,尤其是对通行客运车辆的农村公路,要设置警示标志;在“村村通”与国、省、县道交叉口要设置减速设施,确保行车安全。三是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各地要按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要求,强化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完善检查、考核、奖惩机制,促进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落实,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三)加大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和监管力度。一是加强农村地区摩托车办牌办证力度。各地要积极组织动员公安、交通和基层村民委员会,加大对无牌无证摩托车的办牌办证力度。二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各地交通安全委员会要组织公安、交通、农机、安监等部门每年开展三至四次交通安全大检查,对机动车无牌无证上路、报废车辆上路、非客运车辆载客、客运车辆超员、摩托车超员、货运及低速汽车超载、拖拉机载人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活动,依法打击农村道路低速载客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法载客行为,净化农村客运市场。三是积极开通“周末学生班车”。各地和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学生上放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开通“周末学生班车”。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加强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摸清乘车学生底数,做好登记工作,合理安排学生乘坐“周末学生班车”,周末学校要安排人员值班,负责组织学生乘坐具备安全条件的客车回家和返校。客运企业和车站要主动配合学校,定时安排好客车接送学生;各职能部门应按工作职责积极协助做好此项工作。四是落实集市管理制度。各地要认真落实节假日、集市等特殊时段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要指派一名领导干部值班,带领有关部门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营运客车是否违法超载,其他车辆是否非法从事客运,从源头上严把交通安全关,把交通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工作步骤
(一)安排部署和试点准备阶段(3月中旬至4月中旬)
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各单位要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市政府决定将兴隆镇定为试点单位,拟在4月中旬召开现场会,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
(二)全面铺开阶段(4月下旬—11月中旬)
试点现场会后,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兴隆镇试点经验,全面开展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构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总结评比阶段(11月中旬至12月底)
市政府将组织专班对各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工作完成好的,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工作情况差的,将追究领导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各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政府的部署上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措施,任务分解到人,务求实效。
(二)加大宣传,确保工作顺利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关注、支持与参与。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宣传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农村地区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三)加强检查督办,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市政府将加大对此项工作的督办检查力度,加强过程监控,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确保该项工作有序推进。市政府还将此项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的实绩考核,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将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因管理原因造成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将按照规定进行责任倒查,实行责任追究。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大宣传工作,增强广大师生的道路交通法制和交通安全知识,减道路交通事故,配合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大宣传大排查整顿开作顺利开展,确保学生上下学秩序集中整中整治取得成效。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林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大宣传大排查大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以及全市教体系统开展的以“十个一”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特制定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大宣传工作方案。
一、 指导思想
以“创建平安校园,交通整治先行”为主题,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深入学校、班级、家庭开展各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全面增强师生的道路交通法制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为“平安校园”创建一个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二、 工作目标
主题: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安全出行
1、全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活动”覆盖率达到100%;
2、各班学生参与“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活动”受教育率达到100%;
3、各班学生交通安全法制常识知晓率达到100%;
5、学校校园内车辆停放有序;
6、涉及小学生交通事故特别是死亡事故和死亡人数明显减少,不发生小学生群死群伤恶性事故。
三、 活动内容
1、配备一名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召开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动员会。利用早晨国旗下讲话时间,对全校师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动员,要求全体教师和学生必须高度重视交通安全,认真学习有关交通安全知识与法规,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努力避免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时刻注意交通安全。
2、教授一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课。开展2次交通安全教育知识讲座。请交-警队的民-警同志来校对学生进行2次交通安全知识讲座,使学生进一步懂得更多的交通安全知识,在思想上观念上引起高度重视,晓之以理,付之实践。
3、建立一个交通安全阵地。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图片宣传展览活动。
4、发放一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资料。各班结合《小学生交通安全常识》宣传卡片,充分利用课间活动课、班队活动等时间对学生认真进行宣传教育,有些知识要背熟,学以致用。
5、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大排查。开展一次学生自行车安全检查。要求自行车做到“三有”:有刹车、有车锁、有车铃;学生骑车必须填写申请表并让家长签字同意。
6、悬挂,张贴一组道路交通安全标语。各班出好一期交通安全知识黑板报和进行1——2次交通安全教育宣传主题班会。
7、召开一场道路交通安全讲会。分期、分批组织全校学生观看安全教育vcd。
8、开辟一个道路交通安全媒体宣传栏目。在校园内设立交通安全栏(橱窗),展示交通安全法制常识及相关信息。
9、签订一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与教师,教师与学生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10、学校积极参与一次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志愿者活动。开展交通手势指挥操训练活动。学校利用两操、课余等时间,组织学生进行交通手势指挥操训练,通过练习交通手势指挥操,加深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理解和交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开展交通文明示范队活动。学校建立校门口安全门岗制,由值班老师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加强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工作,事关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宁,各小学要高度重视,把开展宣传月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结合本校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和落实具体的工作措施,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建立小学生安全教育的联系协作制度,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
2、健全长效机制,巩固成效。一是建立学校交通安全宣传队伍。加强宣传,严格检查。要充分利用黑板报、红领巾广播和宣传橱窗等阵地,加强对宣传月活动的宣传报道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方面的宣传。
二是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制度。三是建立违章违规帮教工作制度。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各部门既要按照分工抓好工作落实,又要协调好与其它部门之间的关系,做到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公安、学校要积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宣传月活动的指导,认真组织开展各项活动。四是提高和巩固“十个一”宣传活动成果。加强对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建立起小学生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学校要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各种形式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中小学生交通法制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3、加强督查,严格考核。
为进一步提高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法制意识,预防和减少涉及中小学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我校实际,就全校开展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活动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车辆所有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章政府领导责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抢险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及时救援、处置、善后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定期分析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隐患整改事项及时作出决定;(五)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文明城市创建检查考核范围;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对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由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农机管理、旅游、安监、工商、质监、气象、红十字会、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道路交通安全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研究、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实际提出本辖区实施意见;(三)分析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五)监督、检查各县(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及成员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方针、政策、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六)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车辆所属单位和驾驶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居民、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章部门监管责任
第十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汽车生产及改装企业行业管理,做好汽车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和生产一致性管理。
第十一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乘车安全教育;对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综合素质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实施机动车登记、查验和驾驶人安全教育、考试工作;巡查和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及时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下达《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车辆所属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管理机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公安和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全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做好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工作,并及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的建议;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按照《滨州市城市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暂行办法》要求做好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组织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完成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监测,设置和完善公路标志、标线。按照规定设置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负责有关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管理者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公路施工单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市、县(区)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第二十条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审验和安全教育工作;加强对农机驾驶人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旅游部门应当督促a级旅游景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督促旅行社团运送旅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文化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机制,督促电影电视经营单位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协查公告。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生产企业登记制度,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其配件的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非机动车的行为;依法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和生产、销售拼装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及无照经营机动车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广泛深入开展以“自救互救”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救护知识宣传、普及活动,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在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协助下,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第二十九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评选挂钩。有关单位因所属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取消该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创先资格。
第四章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督促整改、及时处理;(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辞退。
第三十二条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三)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十三条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五章运行机制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市级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县级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督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12月25日前将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向市政府作出年度专题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强化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排查确定事故多发点段和存在安全隐患路段,全面梳理桥涵隧道、客货运场站等风险点,设立管理台账,明确治理责任单位和时限,强化对整治情况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交)工验收时应吸收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人员参加,严格安全评价,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科学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逐年增加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保证国省干线公路网等项目建设资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国省干线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对安全设施缺失、损毁的,及时予以完善和修复,确保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健全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紧急救援机制,完善交通事故急救通信系统,加强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队伍建设,配足救援设备,提高施救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制定并完善具体工作程序,确保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按照以人为本、路地结合、部门协作、资源整合、快速反应、稳妥处置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恶劣天气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防止因恶劣天气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运输企业监管机制,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禁止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建立专业运输企业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改不达标的按规定取消其相应资质。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三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发放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其他审批决定的;(二)对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失职、渎职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车辆所属单位的营运车辆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承修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修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接送学生或者使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车辆所属单位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车辆所属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车辆所属单位,是指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未办理个体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营运的,按个体经营户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一)负责辖区内村、社区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到位。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全体成员会议及联络员会议,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事故预防工作中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具体责任人,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实行乡镇干部包路段、包车辆和包驾驶人的人盯人、人盯车、人盯路的监管责任制。
(二)建立机动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等信息台账,重点对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点段、重点驾驶人(多次交通违法或发生过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人)、危险车(报废车辆、非法拼装车辆、无牌无证车辆、超期不年审车辆等)进行排查、登记并落实挂钩管理。
(三)在春节等民俗节日出行人员较 多的时期,牵头组织公安、交通、农机、安监等部门加强对集市以及交通流量大、易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路段的管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统一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在行政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共场所普遍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按规定设置完善信号灯、隔离护栏和交通标志标线等。在50人以上单位设立负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专(兼)职人员。
(五)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办公室,从相关部门抽人办公,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协调、指导,并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集中办公一次。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干部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定乡镇干部担任或从社会上招聘2名专职交通协管员。
(六)每个村、社区聘请1-2名交通安全信息员,加强对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强化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有条件的村可以建立护村队,协助交-警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六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浙江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方案。
一、总则
(一)凡在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各村、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方案。
(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行政府负责、部门监管、目标管理的原则。具体防范责任由单位承担并逐级落实。
二、职责划分
1、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每季度视情况召开联席会议,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协助街道办事处作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面的决定和部署。
2、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督促街道所有行政村、社区建立村级交通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协助维护农村公路交通秩序,做好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查及驾驶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3、负责协调办事处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二)街道经济管理和劳动保障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和部署,结合街道交通安全情况对辖区内企业单位做出相应的安排,并作好协调工作,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2、定期向各企业通报街道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深入各企业、单位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4、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企业、单位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5、组织各企业、单位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6、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7、检查、督促企业、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各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
8、要求各企业、单位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适时开展检查活动。
9、要求各企业、单位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10、要求各企业、单位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1)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在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2)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死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3)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在录用机动车驾驶人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4)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
(5)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6)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及时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7)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三)街道农业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和部署,结合街道交通安全情况对农业企业、单位做出相应的安排,并作好协调工作,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2、定期向各农业企业通报街道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深入各农业企业、单位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4、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农业企业、单位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5、组织各农业企业、单位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6、各农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7、检查、督促各农业企业、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各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
8、要求各农业企业、单位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适时开展检查活动。
9、要求各农业企业、单位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10、要求各农业企业、单位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四)街道事务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深入开展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2、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3、指导、协助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4、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五)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法律责任
(一)街道办事处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对于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或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者,将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四、附则
(一)本办法由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第八条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