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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精选8篇)

时间:2023-10-13 10:08:14 作者:温柔雨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精选8篇)

在组织的活动中,欢迎词是我们向参与者表达感激和欢迎的方式。在欢迎词中可以表达对来宾的感激之情,让他们感受到自己的重要性和价值。以下是一些值得借鉴的欢迎词案例,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一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1)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

19世纪以前,个人本位思想盛行,但进入19世纪以后,工业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巨大的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权利本位思想逐渐由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这种权利本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私力救济逐渐被文明的公力救济所代替即国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作为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渗透到法律条文中,成为司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2)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够公正和快速的解决纠纷,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但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它是在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中实现的。尽管“平等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的因素回渗透到诉讼中来,如果没有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在无形中阻碍诉讼公正。另外,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形成利害对立的紧张关系,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铤而走险采用诸如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或隐瞒案件事实等手段,使法官产生误解。法官在当事人的“迷雾”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了。如果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放任上述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一方面增加法院负担,另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的延迟,更多的是出现增加诉讼费用支出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他人利益,还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种不诚信最终影响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3)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例如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将如何处理。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屡屡出现。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二

论文题目: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目录

序言

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现状

(一)诚实信用原则案件的梳理

1.不同审级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情况

2.不同权利类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情况

3.不同地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情况

(二)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乱象

1.作为其他基本原则的替代形式

2.作为增强法院判决说服力的工具

3.作为法官“道德审判”的工具

(三)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乱象产生的原因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模糊

2.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认识不清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界定

(一)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学说及其评述

1.语义说的缺陷在于未揭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涵

2.社会最高理想说的缺陷在于将诚实信用原则过于理

3.立法者意志说的缺陷在于否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于客观的经济基础.

4.当事人利益平衡说忽视了诚实信用原则更高的价值内涵

5.交易道德基础说的缺陷在于将诚实信用原则局限于市场领域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特别关联领域,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于一切行为

2.诚实信用原则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公序良俗原则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主体的要求高于公序良俗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内部修订,公序良俗原则是一种外部限制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单方性,公平原则强调多方性

2.诚实信用原则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公平原则侧重客观后果

3.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公平原则侧重保护公平交易权

4.公平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

(四)本文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

1.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道德标准法律化

2.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

3.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在客观上的民事行为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一)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认识

1.国外学者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学术观点

2.国内学者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学术观点

(二)本文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认识

1.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评价功能应予废止

2.诚实信用原则的补白功能

3.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功能

4.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功能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则模糊

1.规则模糊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规则模糊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二)无相关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1.无相关法律规则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无相关法律规则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三)规则适用个案显示公平

1.规则适用个案显失公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规则适用个案显失公平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四)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冲突

1.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三

摘要民商法作为人民从事商业和民事等相关活动必备的一部法律,它作为中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浓墨重彩的角色。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商业经济的繁荣复苏,民商法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变得越来越重要,尤其是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准则越来越得到重视,对其的研究也层出不穷。

本文基于前人研究基础之上,对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运用进行了研究,首先针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作简要分析,其次针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表现作系统阐述,然后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推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应用的措施。

关键词诚实信用作用表现措施

民商法在中国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很好的诠释了其在中间的作用,其作为调节经济运行、民事问题的重要法典,在社会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民商法完善的进程中,我国的法律专家、学者在面对信用缺失的背景下,提出了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作用,研究和完善诚信内涵,以不断适用民法的原则,逐步建立中国体制之下的民商法,最大限度地在此原则下,促进市场交易活动在公平、和谐、诚信的基础上完美的进行。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

(一)明确人在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主体参与活动的基础,受制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场景下,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形,可以起到明确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作用。

即在参与民事权利主体及效果义务,只可以作为行使诚信的民事和商业法的准则参考。

例如,保险业的合同业务,在保障被保险人有权保险服务外,还有根据保险合同履行的义务。

在任何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明确人在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解释评估法规的作用

本着诚信的原则可以解释评估法规的作用。

灵活运用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但可以将人从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展现,而且还能拒绝履行的权利,并能进行调整的法律依据。

本着诚信的原则,不仅可以起到当事人的行为主导作用,同时也说明当事人的行为的法律评价。

与此相反,以诚信为原则可以约束非法行为,并将依法予以处罚,这可能会鼓励商业活动中诚信的'原则的积极作用。

例如:作为对前期出现的“瘦肉精事件”产生了重大影响,那么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解释和评估当事人的法律制裁下的诚信原则,也可以让公众看到事件的公平性。

(三)进一步解释法律的作用

为了更准确地反映了法律的主导作用,法院法官将不得不用诚信的原则,解释法律的规定。

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解释法律制度的修订,能够有效地支持了法律地位和社会稳定。

本着诚信的原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律的支撑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一步解释法律的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体系中的表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律中的表现

首先,随着市场越来越频繁的经济繁荣和经济活动,传统的合同和承诺的发展而逐渐扩大和深化,逐步形成核心新的法律承诺的内容,所以为了继续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合同法在国家制度下的完善,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和商业内容的利益在增多,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

例如,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是伴随着义务和承诺如何履行,获得各自的权利后,而相应的权利保障合同义务,其最终目的是保护申请双方协议的利益,这将存在的协议内容结合起来,以实现达到利益和目标,合理的平衡的目的,其次,这一原则也体现在合同中的实施和变化,只适用要约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指示或明确要求的承诺不能改变要约的条款,承诺不强加前提下,如果在到达情况下延迟到达的义务申请人,即在这种情况下,以保护报价的权益法后的义务,要约人可以接受的迟到由于外部原因的承诺,这被认为是有效的承诺,也是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的手段。

此外,在合同的法律下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有关各方主题利益相关,双方合同成立后,也意味着有效权利的改变,法律表现出公平时,即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法律责任的第三方,以避免信用担保双方的经济损失。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法律中的表现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侵权法律中必须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即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结合责任的原则来评估双重法律和道德准则,不仅可以协调赔偿和侵权责任归属,保证分配公平和均衡,也有助于公正地确定侵权责任,可以很好的补偿受害方,保证公平性原则的实行。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律中的表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律中的表现在公共信用包括保障权益所有者,公众信任的建立所有权,产权转让和事实的行为应该是向公众开放、透明,当涉及到业主的原则,产权,信息透明度,以达到改变物权转移,使认识到物权的情况发生变化,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避免争议的权利,以及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在安全协议下正常运行。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在正常的法律渠道的情况下,第三方不必返回转移财产和资产,仅要求赔偿相应差额即可,这可以保护第三方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依据都可以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进行,在这个时候,如果以诚信获得不公平的优势,即在保障全体人民的财产权利、赔偿经济损失之下,协调财产所有权和财产保护之间的均衡关系,可以保护全部产权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维持秩序下,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是安全、公平和稳定的前提。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定位不明确

在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法至今,对诚实信用原则定位划界不明确,在识别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意义不够清晰,缺乏明确的共同标准,目前诚信的原则确定当时包括法律学说,这是些条款的双重功能,并表示,这些教义以不同的方式探讨和分析的诚信内涵的原则,在社会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但是,但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位,在中国现在的民法也没有明确的定位,这也不利于正确使用诚实信用的原则,解决民商事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落后于其他法律的原则

目前,在中国诚信原则下,明确民事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指导所有民事和商业活动,并且展现我们的承诺的法律指导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那相对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公平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其影响力远远小于其他的行为原则,虽然其应用最广泛。

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的影响力小于在有关法律的其他的原则,这适用于民法的其他系统中的其他三个基本原则的最底部,这种情况下排在最后的位置,所以它反映了诚信原则的背后,也使得诚信滞后的高度,这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使用。

(三)保障诚实信用原则运行措施不得当

民法的现行制度的重要指导方针需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中国现有100多家民法和商法是诚信为基本指导方针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有400多当地民间法律也有他们的系统的准则,原则公平信贷原则诚信,使覆盖范围更加广泛,但现在相对缺乏诚信的原则,具体的法律保障,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诚信原则的缺失的情形下,虽然使用真实案例可以提现诚信为本的原则,但缺乏良好的运行会降低具体原则和保护的法律框架,但合同规范的正式文本就不会写的情况和异常处理的原则,因为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起步阶段,仍然有许多缺点和弱点在这方面,包括建设信用体系的滞后和市场交易下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的市场普遍很差,这使得社会和经济活动,贸易秩序混乱,有很多矛盾和缺乏信用,不仅有很多违规的现象存在,但也有许多经常缺乏良好的意愿。

因此必须保障诚实信用原则运行措施得当。

四、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一)进一步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位

一般来说,对于原则的清晰的认知和理解,可以很好的为其应用做好铺垫。

那这就表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的精准认识,可以为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应用提供基础条件,所以在此基础上,需要努力做到的事情就是突出诚实信用准则的定位,让社会群体了解其内涵和其在运用中的作用。

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和研究,创造了关于法律概念的认知,并使其在研究领域具有很大的作用,促进参考立法者的法律概念更好的理解,使设定合理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规定,司法工作者在具体活动中积极推动诚实信用原则的推广。

告知公众正确认识和把握规律,以利用法律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法律分析和判断方法、手段,切实维护他们的权益,促进社会的进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基本信用体系的构建。

(二)提高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地位

在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其应用范围很广泛,但现在其地位明显在序列的位置靠后,那么需要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因此,立法机关应补充完善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地位。

在日益增长的市场经济体制运转下,推崇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地消除矛盾和问题,继续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需要不断提高诚实信用原则等级地位。

(三)继续完善基本的社会市场经济信用体系

为了解决主要是从源头的社会问题和信用差等问题,防止严重缺乏信用的问题出现,杜绝瘦肉精,奶粉等事件发生,我们的党的代表大会提出的纠正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信用制度,使我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的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参与者的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合理使用的方式,使具体的法律和政治原则得到有效保护,从而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成熟,使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创建一个良好、健康的环境。

(四)加强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力度

尽管中国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领先地位,并建立起稳固社会信用体系的监督和约束机制,这样可以杜绝诚信缺失的问题出现,防止这些事件的传播。

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政府必须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信用控制和保留机制,增加公共信用建设和控制,遵守根据基于现有的体系,继续鼓励和引导诚实信用在市场重视,严格坚持诚信的原则。

五、结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商业经济的繁荣复苏,民商法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变得越来越重要,尤其是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准则越来越得到重视。

对于市场经济活动的有效监管,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人民从事商业和民事等相关活动必备的依据原则,它作为中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浓墨重彩的角色。

我们需要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

注释: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四

1民法的产生

民法是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步孕育、反复演化最终形成的法律体系,对比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来讲,民法属于社会道德和成员意志的真实而普遍的体现,这就造成了民法中存在大量的习惯法因素,由于习惯法来源于传统、风俗和规范,因此蕴含着社会道德和伦理等重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社会的价值趋向。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传统社会的道德基础,作为习惯法的衍生法,诚实信用原则被全面地融入到民法的精髓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要求是在社会活动中诚实守信,避免在自身利益追求时造成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损害。有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现代化和规范化的民法才有产生的可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的民事法典,无论从大陆还是海洋法律体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就是民法产生的必要前提与条件。

2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和道德中的价值

中华民族有千年的文明和历史,传统的道德和社会伦理对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阶级社会统治者用诚信来约束被统治者的思想和行为,进而维护其专制下的统治。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社会中无处不在,明太祖朱元璋的统治采用“明刑弼教”的策略,将刑罚和教化作为治国的手段,教化处于主导地位,希望通过教化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进而做到对封建道德为维护。刑罚相对于教化处于辅从地位,对违反传统社会和封建道德进行无情的打击。朱元璋曾经借用朱熹的学说来教化臣民:“父子有亲、夫妇有别、长幼有序”,这无疑包含了朴素的诚实信用原则。传统社会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和道德的基础,对于每一位成员的思想和行为具有调整和规范的作用,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道德的核心内容,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进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达到对传统社会问题发展的保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中不仅规范着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而且更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规范社会成员内心活动的作用。对于传统道德来讲诚实信用原则深远意义在于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产环境和氛围的营造,有助于社会形成成员间文明、和谐交往的空间,更好地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与社会之间共同构成平衡的关系,在确保自身利益和价值不受侵犯的同时,维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和价值。

3民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与人的交往,在没有民法进行民事行为规范时,人与人的活动就已经达成了诚实信用的基础,并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广泛认同的基础上,成为习惯和道德的重要内涵。有了诚实信用作为基础人与人的交往和民事行为就找到了平台,商业交易、日常交往就有了基本保障,城市和社会得以发展,民法的产生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及时的民法体系已经建立,各类民法无不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我国《合同法》将民事行为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套明确的原则作出规定,特别是在合同终止后还明确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要履行通知、保密、帮助等后契约异物,着无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再次明确。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活动中不单单在行为中要体系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在之后也要服从于诚实信用原则,这既是民事行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表现,同时也是确保双方利益和诉求的重要基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民事行为的种类和方式正在增加,民法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社会成员从事民事行为普遍认同并且遵守的价值准则,真实地在民事行为中得到执行和尊重。

4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体系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稳定和维护民法体系的根本工具,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是有限地,而社会问题却是无穷的。社会生活中各种法律现象层出不穷,而法律的更新速度是远远跟不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性规定而存在,起着解释、评价法律的功能,更极大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与不足,当前社会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一方面是对于传统道德中精华的弘扬;另一方面,也肯定了“诚实信用”这一精神规范人们的言行、稳定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于其他的法律规定,例如平等原则,更贴近生活,更具现实意义。因为对于广大的普通群众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是行为的准则、言行的标准。受传统文化影响的我们,自幼的诚信教育已使得这项原则扎根于我们的内心,如谁有违,必会受到社会大众的谴责。所以,“诚实信用”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已是一个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道德要求,在有了法律依据、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之后,其作用可谓“更上一层楼”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有着重要作用。诚信原则还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且具有补充性功能,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作为社会的普通一员,我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力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满足。

5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构建民法的基础,同时也是维护民法的根本,要站在更高的层次上看待诚实信用原则,要从从民法的产生入手,认清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和道德中的价值,了解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体系的作用,进而深层次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意义,以便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实质,为诚实信用原则更好地运用打下辩证的、系统的基础。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五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当事人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依本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以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与合同关系尤为密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都应当严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在交易中建立起来的,并被当事人惯常遵守的经常性作法。对于一个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交易习惯在合同成立后自动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排除其适用。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履行一些附随的义务,否则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交易习惯,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本条明确规定了通知、协助、保密等几项义务。

通知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的有关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请求或者促使对方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如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一方请求恢复原状的,就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又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在清算阶段遭遇不可抗力,知悉的一方就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以便共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通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要考虑所要通知的信息的重大。通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要考虑所要通知的信息的重要性或者紧迫性,以及通讯手段的可能性和可靠性,采取适当的方式作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

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尤其是在结算和清算中,积极地为对方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使结算和清算顺利进行。在因不可抗力或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保密的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如在技术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未经委托人许可,研究开发人不得泄露有关技术数据和技术资料。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如果擅自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就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仍然要承担保密义务是十分重要的。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六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

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

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

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18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日本民事诉讼法、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七

摘要:意外伤害中医疗保险等是否为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等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意外伤害医疗险等,按照法律的规定,仍然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意外伤害医疗险等医疗费用类险种的人身保险中可以适用,对于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关键词:损失补偿;人身保险;适用一、案例分析案例一:3月16日,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全家福激活卡两份,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额24万,意外医疗险保额1.6万。保险期间自203月17日至3月16日。2009年4月28日,被保险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郎某驾驶的农用运输四轮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郎某在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后,张某又向保险公司理赔,请求赔付医疗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张某的医疗费从加害人郎某和另一家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足额赔偿且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为由拒绝赔偿,张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和张某在《保险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张某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赔偿后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现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因此,张某有权获得双份赔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二:5月7日,李某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西陵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1月7日,李某佳发生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13.9元,因李某佳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李某佳到泰康保险公司理赔后,李某佳再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到西陵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财产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予重复理赔。李某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性质应是人身保险,西陵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财产保险的一些特点,如医疗费用支出的经济损失,但不能因为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95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非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害人可以得到多份赔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后不得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156号)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偿从他处已经获得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理论分析根据保险法第95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的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监会3月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第6条规定,健康保险又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第12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法》和《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规定,意外伤害医疗险属于人身保险,应无疑义。关于人身保险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学理上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在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中,如健康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保险以衣部分短期意外伤害险等同样适用,但同时存在一些例外。美国著名的保险学家修伯纳以人类生命价值为基础分析了个人所面临的基本经济风险,他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包括现实财产和潜在财产两部分,前者是指一个人实际拥有的物质财产和金融资产,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对象;后者表现为一个人因生命的存续可以获得超出维持其基本生存所需的收益的能力,该能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当一个人生命结束时必然损失相应的潜在财产,因此,对人的生命定价本身并不存在任何非道德性,社会认为非道德的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拥有所有权。任自力教授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因为保险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同样具有补偿性,它补偿的不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而是被保险人因生老病死等保险事故所损失的保险利益。贾林青教授亦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也是建立在经济补偿的基础之上,只不过其补偿的机制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而已。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意外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在保险实务中,一般对涉及医疗费用类的险种,作为一种事后确定型的补偿型保险,也按补偿原则进行理赔,这是保险理赔的惯例。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人身保险的部分领域,如健康险和意外险等涉及医疗费的险种,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其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对于涉及医疗费的人身保险,由于该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约定的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后不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和受害人对医疗费用从其他处获得赔偿后,并没有约定不能向保险公司再理赔,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法院并未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从法院的观点来看,似乎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就可以适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即人身保险领域在涉及医疗费用时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案例二中,第一个理由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害人可以得到多份赔偿。然而第二个理由却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偿从他处已经获得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是认可双方当事人约定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即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该案的第一个理由相矛盾。结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意外险等涉及医疗费用类的险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中,保监会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且视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和说明,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均未否认在人身保险中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均认为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约定并视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被保险人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仍然不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保险人仍然要进行赔偿。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应当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约定,且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意外伤害医疗险等,按照法律的规定,仍然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意外伤害医疗险等医疗费用类险种的人身保险中可以适用,对于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人仍然要负赔付责任,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作者简介:秦萌(1975-),女,重庆市人,法学硕士,工作单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篇八

诚实信用虽然是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发生以及发展所形成的一项道德性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一项基本法律条文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成了一项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在一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或多或少地因为社会风俗以及传统习惯的影响,基本上都会依有利于双方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发挥余地仅限于一定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其作用的发挥往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作为调解纠纷以及解决争议的手段才出现的,是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另一方面依中华民族的古老传统,大多数当事人基于维护自己的名誉等方面的考虑都有排斥诉讼的心理,因而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的诉诸法院解决纠纷。所以,在一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仅起到一定的告示作用,并无较大范围的发挥空间。但又因为其作为法律条文规定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其又具有法律规范性特征,法律规范性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区别于一般社会道德规范的根本特征。法律由于其制定及规定的内容的强制性一般都是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出现的,只有在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在双方或者多方参与下依自己的力量不能达成协议解决时才出场发挥其作用。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德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在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当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此外,“附随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弥补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不齐备的不足,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同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我国《合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并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履行终止以后,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正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的要求。

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学的现代合约论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具体地分析,交易费用可包括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如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交易过程中的费用,即"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其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强制执行合约等费用;还有针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在合同行为的全过程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非正常交易费用。

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虽然通过附随义务的方式有所体现,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对于行为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是违反附随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复杂的纠纷状况,而对于这一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缺乏明确的规范,就会使义务人和法官对相应的法律适用无所是从。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背诚实信用远的的认定标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使法律对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这一点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角度分析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终止,也叫合同消灭,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原因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继续,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需要全部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完毕,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合同终止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协商一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某些必要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终止后规定了这当事人的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这些规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终止后的体现。但是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通知、保密、协助义务具体到何种程度尚且没有相关规定。例如保密义务需要合同相对人保密多久,是一年还是一个月或是根据不同合同性质进行确定亦或是当事人之间约定。这就使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规定相对人究竟该诚实信用到何种程度,这无疑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以两年为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就使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现代民法中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我国整个合同法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中从事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的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前文已提到:“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有内心趋向于外形,已有主观趋向于客观,已有表意人本为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有权力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有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外或团体本位。“在这种趋势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无可厚非,在将来我国经济的发展、走向世界以及民族的伟大复兴的过程中必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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