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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

时间:2023-07-31 09:46:35 作者:韩ll

“报告”使用范围很广,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取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报告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一

最新《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4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xx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二

一、业务概述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30日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2份

(2)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不需提供)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的,应在代理出口 1 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如出口商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业务概述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2份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注销申请表》2份

(1)有关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已变更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不需提供)

(3)已变更的《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不需提供)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出口商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如 2 出口商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业务概述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表》,2份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出口商自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如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三

第 一 联 : 外 汇局留存

注:

1、本证明由外汇局及各海关自行印制,一式三联,外汇局、海关各留存一联,一联作为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的凭证。

2、编号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可按开具证明的外汇局、现场海关分别编号。

第 二 联 : 海 关留存

注:

1、本证明由外汇局及各海关自行印制,一式三联,外汇局、海关各留存一联,一联作为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的凭证。

2、编号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可按开具证明的外汇局、现场海关分别编号。

第 三 联 : 办理 收 付 汇 及 核 销 凭 证

注:

1、本证明由外汇局及各海关自行印制,一式三联,外汇局、海关各留存一联,一联作为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的凭证。

2、编号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可按开具证明的外汇局、现场海关分别编号。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四

一、免税申报期限

出口退税企业免税申报期限出口之日起到次年6月份增值税申报期结束之前。

(一)关于优惠备案:

自2014年6月1日起,小规模出口、外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出口、非外贸一般纳税人出口免税货物劳务等三个优惠备案项目取消。因此,出口企业办理免税无需再到各征收分局办理优惠备案。

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免税只需正常进行增值税日常申报即可。

(二)免税申报流程:

即免税无需再申报明细,出口企业只需按规定进行增值税日常申报,同时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退税联的,可提供其它联次代替)、出口发票(仅针对生产企业)、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只针对委托出口的货物)、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仅针对外贸企业,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它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此资料由深圳市知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益提供,如有不明处,可联系我们!

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即可。

三、一般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

(一)关于优惠备案:

自2014年6月1日起,小规模出口、外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出口、非外贸一般纳税人出口免税货物劳务等三个优惠备案项目取消。因此,出口企业办理免税无需再到各征收分局办理优惠备案。

一般纳税人要进行免税申报,必须先到各征收分局或直属税务分局(生产企业到各主管的区分局,外贸企业到直属分局)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资格认定,才能在增值税日常申报时将出口销售额填入“免税销售额”一栏。

(二)免税申报流程:

即免税无需再申报明细,出口企业只需按规定进行增值税日常申报,同时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退税联的,可提供其它联次代替)、出口发票(仅针对生产企业)、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只针对委托出口的货物)、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仅针对外贸企业,包括:增值此资料由深圳市知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益提供,如有不明处,可联系我们!

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它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即可。

此资料由深圳市知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益提供,如有不明处,可联系我们!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五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1992年7月25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 “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1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见附件一(1)]。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3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1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8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5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见附件一(2)]。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 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账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15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15 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见附件一(3)]。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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