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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具使用管理制度(模板14篇)

时间:2023-11-13 07:04:27 作者:FS文字使者 安全工具使用管理制度(模板14篇)

规章制度是组织或团体为了保障秩序、规范行为而制定的一系列条款和规定。规章制度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能够为组织提供有力支撑,让我们共同倡导。

安全工具管理制度

一、材料领用根据模具配料单,填写领料单,由主管经理签字后到仓库领取。配料单以外的增补领料,必须在领料单上注明增补原因,再以组长确认主管经理签字后方可领用。加工后的余尾料一律交还仓库保管,不可随地乱扔,违者按规定处理。

二、砂纸、油石、油类、手套等消耗品领用,均须在领料单上注明用途,经组长确认再由主管经理签字后仓库领用。

三、借用工具由仓库保管员保管,借用人必须在仓库保管员作借用登记手续后借取,借用人对借取工具负有保管及使用权,用完后及时归还仓库,同时作好归还登记手续。无故损坏或丢失借用工具,借用人必须按原价的50%~100%赔偿。

四、公用工具如吊环、钢丝绳、铁棒、铜锤、木块、板手等,放置在规定位置,使用人用好后自觉将工具清理后放回原处,用后随地乱扔或不放回原处的规定处理。

五、领用工具由组长负责领用保管。工具领用必须填写领料单并由主管经理签字后到仓库领取。领用工具久用报废后,需再领用必须以旧换新。

六、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库房材料和工具,负责材料和工具的领用登记。每月按模具编号统计并每月5日前上报统计表。

深圳市鸿骏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2001/11/12。

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我司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管理,保证我司移动设备办公安全,结合我司笔记本电脑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配备或使用公用笔记本电脑及移动存储设备的人员,务必遵守此管理办法。

(一)移动设备范畴:笔记本、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设备。

(二)笔记本电脑必须设置开机密码,公用笔记本开机密码统一设置为123借用人不得随意修改。

(三)笔记本电脑必须设置硬盘加密,防止丢失带来损失,目前只支持win7旗舰版,总部公用笔记本电脑硬盘密码统一设置为1232022。

(四)公用笔记本电脑资料请不要放在桌面及c盘,可放置d、e等盘,公用笔记本重启后将进行还原,桌面资料及安装软件将进行清除,以保证电脑为最新状态。如果有特殊原因需要长期使用,可向系统管理员申请取消还原功能,使用完成后自行卸载安装软件并删除文件。

(五)笔记本电脑上网用户必须安装杀毒软件并且注意更新病毒,定期清查计算机病毒,防止笔记本电脑中的病毒到处传播。

(六)凡是存放有我司资料的移动存储设备均需要进行加密,防止丢失带来不可预计的损失。

(一)笔记本需注意使用环境,特别要注意远离饮料和食品。

(二)在开关机时不要急于移动笔记本,应注意防震,否则硬盘容易损坏。

(三)笔记本电脑,不要放在软垫上使用(如毛巾、布料、棉被等),否则易堵塞散热口,散热不好,造成机器故障。

(四)光驱容易损坏,请注意保养,减少不必要的损耗,不宜使用质量差的光盘和软盘。

(五)液晶板不宜用手触摸,不能与硬物接触。清洁时要特别注意用眼镜布轻轻擦拭。

(六)插拔外接部件时,要特别小心,一旦插口出现问题,可能要换主板,损失较大。

(七)笔记本电脑随机软件只有操作系统(windows),并安装常用办公软件,请不要随意安装其它软件。

(八)笔记本电脑和附件重量轻、体积小,在出租车、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容易丢失和被盗。

(九)移动硬盘及u盘应轻拿轻放,容易摔坏。

(十)注意移动硬盘和u盘存放位置,请勿放置桌面及显眼的位置防止丢失。

(十一)凡是人为造成笔记本及移动硬盘等设备损坏,将自行承担维修费用;未按照移动设备安全保密规定执行的造成丢失资料外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请相关使用人员认真遵守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归运营管理部,根据具体需求进行调整。

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钢水罐、铁水罐、半钢罐是吊运高温金属熔液的容器,在转运过程中,要求百分之百的可靠性,特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1)罐耳轴与吊车钩板应经常保持有润滑油(纳基黄干油或二养化钼润滑脂),严禁干磨。

(2)大罐装金属熔液时,不能装得过满,以免熔液溢出烧坏罐体及罐耳轴或使吊车长期超负荷吊运而损坏。

(3)严禁在罐体或耳轴上乱割乱焊,严禁用重锤或其他重物在罐体或耳轴上碰撞或敲打。

(4)罐体或耳轴表面有裂纹或明显伤痕以及耳轴磨损超过名义直径的9%(35mm)者,该罐体应停止使用。

(5)罐嘴、罐皮罐沿不得挂铁、挂渣。

(6)罐皮厚度烧损超过50%者,应更换。

(7)经常检查罐耳轴周围的焊缝,有无裂纹及开焊情况。

(1)车间指定专人负责铁水罐、半钢罐、钢水罐的`使用和维护,并对罐耳轴和吊车板钩抹油。

(2)大罐使用由车间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大罐的使用情况,发现罐体及耳轴变形、裂纹、开焊等应及时报生产部鉴定处理。

(3)生产部每季度组织一次,由使用车间有关人员参加,对大罐及耳轴进行全面检查。

(4)生产部负责每年联系钢研究院做一次耳轴超声波探伤。

(5)大罐产权归使用车间,生产部负责监督检查生产车间对大罐的安全使用。机动科负责大罐的日常检修及备品备件供应。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十六条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

(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注明房屋的竣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审定人、审核人、计算分析、编写人和参与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委托人。

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局、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d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a类、b类或c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

第三十一条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处理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响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

对拒不拆除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四条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六条产权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安全使用气瓶管理制度

工业气瓶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并对气瓶使用安全负责;

1.超过检验期的;

2. 气瓶上没有粘贴气体充装检验合格证的;

4. 瓶体上有不能保证气瓶安全使用的缺陷,如严重的机械损伤、变形、腐蚀等;

5. 瓶阀漏气、阀杆受损、侧接嘴螺纹旋向与所需的气体性质不符或螺纹受损的;

6. 在氧气或氧化性气体气瓶上或瓶阀上有油脂物的;

7. 气瓶不能直立,底座松动、倾斜的;

8. 瓶帽、防振圈等安全附件不全或损坏的;

9. 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

(三)工业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瓶体干燥;

(五)严禁敲击、碰撞、烘烤、暴晒;

(六)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或对瓶体进行焊接;

(七)严禁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八)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

(九)严禁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十)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必须配置单向阀、止回阀等防止倒灌的装置;

(十一)氧化或氧化性气体气瓶不得污染油脂;

(十三)气体用完后,应标上“空瓶”字样,并及时通知生产供应部将空瓶收回;已用部分气体的工业气瓶应把剩余压力写在瓶身上;向生产供应部库房退回未使用的工业气瓶,应标上“满瓶”字样;空实瓶应分开存放。

1、气瓶充装站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充装许可证书;

2、充装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作业证书方可从事充装工作;

6、气瓶充装站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其它人员无权干涉其充装工作;

9、负责本站范围内的设备保养、安全设施、充装场地的管理;

10、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条例、规定、规程。

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校舍的安全管理是学校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部分,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校舍的使用效益,为学校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是校舍安全管理的主要目的`。

1 .校舍安全管理主要由学校总务处统管,并实行使用班级分管责任制,班级教室由班主任负责,各处室由各处室主任负责。对于校舍的使用,任何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换和占用,不准私自改动内部装修和结构等。

2 .建立健全校舍档案资料管理工作,施工后的各幢楼房图纸,要整理归档、妥善保存,以便日后查阅。如校舍产权变动、大修、拆迁、改建,需由学校校长室研究决定,并按有关程序,呈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3 .校舍的修缮维护:

(1 )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维修、改造,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门窗地板注意保养维护,墙壁地面要干净无污溃,保持完好状态。

(2 )经常检查各处室内网络、水、电、窗帘等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报修制度,确保正常运转,使用。

(3 )对各建筑物大面层,保持经常清理,排水管道要畅通不被堵塞,无积水:要及时发现大面层有无裂纹渗漏滴水情况,并及时组织修补。

(4 )设立定期检查制度,特别是在每年雨季来临之前,应及时组织检查,做好准备应对。

(5 )每学期末,都要进行全面彻底总检,利用假期时间,彻底维修,保持校舍安全完好。

4 .按上级指示要求,在一定时段对每幢建筑物定期进行防雷检测,检查避雷线路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排除隐患,确保师生人身及设备安全。

1、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校舍管-理-员一名,负责对校舍安全方面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学校分管校长报告。

2、校舍设施要求避雷设施完好,发现损坏要及时修复,定期请有关部门做好检测。

3、门窗开启灵活,不松动,不腐朽。玻璃物件齐全,油灰饱满不松动,维护及时。

4、平房使用以上,楼房使用15年以上,邀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5、学校要在已发生危险的地方或设施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预防事故发生。

6、学校校舍按规定要求进行普查和鉴定,发现已坏校舍要及时上报,并迅速请有资质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依据鉴定报告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否则不得使用。学校严禁使用危房,d级危房要限期拆除,其他危房按规定进行处理。

7、学校的避雷设备要齐全完好。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屋顶堆放杂物;。

(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第六条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房屋使用人确需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邻房屋的使用,不得影响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并征得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安装护栏的,应当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安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采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接受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护栏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安装规范进行护栏安装施工,具体护栏设计安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装护栏。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内持拆除房屋现状图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或者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在住宅楼房外檐墙体上拆改、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以外,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经审核同意,房屋经营管理人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装修人违反协议的,房屋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房屋装饰装修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其他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承担修缮责任;。

(四)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修缮,由使用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五)在保修期限内的房屋修缮,由负有保修责任的一方承担修缮责任;。

(十)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缴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参照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二十二条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大、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责任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赔偿;如拒绝配合或者阻挠修缮而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房屋修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拆除或者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利用住宅楼房开设门脸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恢复原状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安装护栏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护栏安装单位不按照护栏设计安装规范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装饰装修、拆改房屋、安装护栏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待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1.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3.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如下项目的检查。(1)、安全附件;(2)、安全保护装置;(3)、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

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规范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8.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9.特种设备存在严重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1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1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1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1、抓好对新工人进行入厂前的安全教育,让其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存在危险性的设备或场所。

2、制订年度培训教育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岗位作业人员参加质监部门的取证和换证培训学习。

3、确保司炉工、焊工、电梯、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准许上岗。

4、安排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

5、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档案和名册。

6、对职工进行经常的安全、节能教育,坚持每月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学习规章制度及安全节能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事故安全分析,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安全技术操作水平。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2、电梯钥匙必须由专人保管和使用,电梯钥匙不得随意仿制或配制,也不得随意滥用。

1、电梯电源钥匙是操纵电梯运行与使用的电源开关钥匙;。

2、电梯电源钥匙的操作使用程序必须按照电梯制造厂家规定的操作使用程序进行;。

3、电梯电源钥匙必须由经过适当培训的专职司机或电梯值班人员使用和保管,其他人不得随意使用与保管。

2、电梯正常使用时,电梯机房必须上锁,以防止其他无关人员擅自进入;。

3、电梯机房钥匙应由电梯司机、电梯值班人员或业主相关部门负责人保管;。

1、电梯三角钥匙是电梯困人救援与电梯检修、检测时使用的;。

2、电梯三角钥匙必须由电梯业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保管,其他任何人不得保管;。

4、用电梯三角钥匙救援必须由经过培训的持证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