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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大队管理制度(实用18篇)

时间:2023-12-25 09:03:08 作者:XY字客

规章制度的执行需在合理的基础上灵活处理,避免僵化和机械地执行。请大家认真学习、理解和遵守规章制度,共同维护组织的良好秩序和发展。

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认定;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考核及对行政执法证件年审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本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适用范围:

( 一) 本委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 二) 隶属本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活动的人员;

( 三) 本委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应经过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八条资格考试人员由政策法规处审查,经委领导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报名并组织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的考试和领证。

第九条各处站新增加的执法人员,一律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持执法证件方可上岗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凡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涂改、复制、抵押或者用于其他违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处站审核后向政策法规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及时将所持行政执法证件上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申领程序报市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 一) 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 二) 滥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三)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 四) 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制度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系指执行行政执法任务,并具有省政府法制办颁发的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法制办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达标必须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二)具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执法资格证件;

(三)在市、县局组织的各种行政执法考试中无不及格记录;

(四)政治思想过硬,业务技术精良,工作作风清正,组织纪律严明,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能依法办事。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每年组织的统一考核中无不达标情况,该执法人员将在第二年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准予参与执法活动。凡在市、县局组织的行政执法专业知识考试中不及格的人员,将上报县政府法制办,建议按有关规定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责令其待岗学习,并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如该人员在下一次考试中仍不及格,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四、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其他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将上报上级机关后依规定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因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有失公正,进而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将上报县政府法制办后依规定暂停其一年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本制度中所称暂停行政执法资格从正式通知之日起计算。

八、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本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由本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由本单位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行政执法人员离职、调动,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本单位收回。

特巡警大队管理制度

1、保安服配置为:春秋、夏制服各2套、冬制服1套、肩章1副、含帽子2顶。

2、黑色皮鞋自备。

1、保安员服装春秋、夏、冬制服的使用期限均为1年。

2、保安人员对服装应爱护并妥善保管,如发生遗失或非因工作造成的损坏无法正常使用,需照价赔偿,由公司统一购买。因救灾、抢险、擒罪犯等造成的破损,可视破损程度进行更换。

1、保安人员的着装由行政部根据公司的要求,统一定款制作,并造册登记。

2、保安人员服装制作的尺寸按加大、中、小为制作标准。

1、保安人员上岗,务必统一按规定穿保安服,任何人不得特殊化,违者每次罚款5—10元。

3、新进保安人员自上岗第11天开始,务必穿保安服,违者按罚款5—10元/次处罚。

4、穿保安服时,除上衣第一粒钮扣外,其余钮扣务必扣好,保安服必须整齐干净;着便装必须得体,公共场所不得穿背心短裤。

5、保安服要妥善保管,一经丢失,要及时申领,新领保安服按成本扣除费用。

6、申领办法:本人写清姓名、工号、型号、由行政部签认后,到仓库领取,仓库员同行政部核对,扣除费用。

7、不得将保安服转借他人。将保安服转借非本厂人员企图混入者,查到后处500元以上罚款并开除。

8、穿着本公司保安服在外面从事不正当或非法行为、破坏公司名誉者,查到后处500元以上罚款并开除。

执法人员着装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制式服装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着制式工商行政管理服装,佩戴标志.保持仪容严整、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表形象。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上岗时.应穿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 一) 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 二) 到经营性场所消费的;

( 三) 女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 四)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职、接受审查的.;

( 五) 辞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 六) 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况。

第六条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应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胸徽。不得佩戴其他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或者执法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时.应当戴制式工商帽( 除不宜戴帽外) 。男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大檐帽前缘与眉同高.女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卷檐帽前缘稍向后倾。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二指。在室内脱帽后应将其挂在衣帽钩上( 帽徽朝下) 。立姿可以将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 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

第八条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歪戴帽、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 二) 夏服、春秋服、冬服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着春秋服、冬服必须内穿制式衬衣,并扎系制式领带。

( 三) 男、女长袖立领衬衣作外衣穿着时.下摆应扎在裤腰内,扎制式领带:着短袖立领夏服时,下摆应扎在裤腰内:着短袖开领夏服时.下摆不扎在裤腰内。

( 四) 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染彩发、化浓妆;不准戴外露饰物。

( 五) 男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 六) 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 七) 应当随身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n 发的执法证件。

( 八) 通常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时应穿皮鞋( 含凉鞋) ,鞋跟高度女同志不得超过4 厘米。男同志不得超过3 厘米: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足。

第九条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着装巡查或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条季节换装的时间。应根据当地气候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不得擅自拆改或借给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调离、退休。其帽徽、肩章、领花、胸徽等工商行政管理标志一律交回本人所在单位制服管理部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以下场合应当穿着执法服装:   

(一)上班;  

(二)行政执法(含日常监督检查); 

(三)参加全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会议、培训或宣传等其它活动; 

(四)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保障;   

(五)参与联合执法检查; 

(六)参加其他应当着装的集体活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着带执法标志的制式服装: 

(一)非工作时; 

(二)外出处理与公务无关事情时;    

(三)其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时。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变化,适时规范地穿着各季制式服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持着装佩带整齐,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夏装时,除夹克式衬衣外,制式衬衣下摆应扎于裤内,不得外露; 

(四)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管等; 

(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除规范地着装外,还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人员着装必须做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公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市院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执勤车辆的管理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央及省、市关于公车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市院执法执勤用车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装备处是全院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拟定、检查并执行市院车辆管理规定,负责车辆日常管理、派遣和维修保养,制定车辆更新、采购和大修计划,组织车辆年检和驾驶证年审,负责驾驶员教育、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全院所有公务车辆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和行车记录仪,利用互联网为车辆定位导航和备查,并对车辆实行分别实时在线监管。利用市院内网对车辆的使用情况、行驶公里、油耗、费用等数据进行统计和监管,每半年公布一次统计数据,确保车辆使用情况公开、透明。

第四条市院车辆实行集中管理。行政装备处车队在确保办案和机要用车的前提下,根据用车性质、路途远近等情况,按照保证重点、优先急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安排用车。

第五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准驾制度。凡驾驶本院车辆的人员,除须持有公安机关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须持有《江苏检察机关公务车准驾证》。行政装备处负责组织公务车准驾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

第六条市院监察处是市院车辆管理的监督部门,负责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督察及对违规问题的处理。同时也欢迎广大干警参与监督。

第二章车辆的使用、派遣。

第七条执法执勤车辆的申请使用制式《连云港市检察院执法执勤车辆派车单》,共四联。第一联存根,由用车部门存留备查;第二联交车队留存备查;第三联驾驶员出车时交门卫存留备查;第四联驾驶员随车存带,任务结束后作为报销出车补助凭证。

第八条申请用车程序:

(一)工作时间用车。

在本市区内执行办案和机要需要使用车辆的,由用车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由行装处车队审批派遣。

(二)非工作时间用车(不含节假日)。

2、节假日申请用车部门必须报检察长批准。

(三)长途用车。

1、市外本省长途用车:申请用车部门,须报经分管行装工作的院领导审批;。

2省外需要申请用车的部门,必须报检察长批准。

(四)特殊情况应急用车。

特殊情况应急用车一律由院分管行装的院领导审批。

(五)遇紧急情况须立即出车的,根据市内或长途情况,由有权批准的领导口头或电话通知车队或行装处先行派车,事后由用车人补办用车手续。

(六)用车审批手续办理后,应按照申请用车时间和行车路线出车用车,因故改变出车时间和出车地点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用车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增加或改变用车时间、路线的,用车人应事先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行装处,回单位后即补办变更审批手续。

(七)执行任务完毕的车辆应及时回院,驾车人员及时向车队报告。

(八)收发机要文件和派驻看守所、监狱检察室值班等专项用车由车队直接安排。

第三章车辆派遣的条件。

主要是指侦防(含指挥办)、侦监、公诉、刑事执行、民行、控申、警务、案管、技术以及其它部门参与、协助办案执法工作,向上级检察院、地方党委、人大报告检察及司法工作,向政府、政协及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通报检察和司法工作。纪检案件执纪督查、管理处执法监督、人民监督员案件督察、行装车辆纠察等相关用车。

第十条应急用车范围(限海州区、连云区范围);。

1、执行重大抢先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任务;。

2、参加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紧急召集的跨部门会议和活动;。

3、参加重要公务接待和外事等活动。

4、上级安排或单位职能需要由单位统一组织的集体活动;。

5、送、取数量较多的公务用品;。

6、财务人员取、送大额现金;。

7、干部职工因伤因病需紧急送医;。

10、经批准的特殊情况用车。

第十一条机要用车。

主要是指取、送涉密的机要信件、重要档案材料等,不包括取、送日常普通信件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情况用车。

主要是指院或上级机关组织的非执法执勤类的重大活动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用车。

第十三条不具备派车条件的几类情形。

1、非紧急会议和一般培训。

2、部门条线组织的一般会议、学习、检查、考核等非办案用车(注:三县、赣榆区公交费用实报实销)。

3、干警个人因私用车。

4、不得为外单位申请用车;。

第十四条乘坐执法执勤车辆的地点要求。

所有乘坐执法执勤车辆一律不准到各类居住小区、饭店、商场等场所停靠接送,原则上在单位院内上下车。

第四章车辆维修、加油。

第十五条本院车辆实行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定点单位按市政府有关采购程序选定。

第十六条行装处车队设车辆安全技术员,专门负责车辆维修等工作。车辆行驶时发生故障,维修单位难以及时到达且需紧急修理的,经向车队负责人报告后,可就近应急处理。修理费估价在3000元以上的,由行装处报请分管行装的院领导同意后修理。

第十七条所有车辆均须到定点单位加油;长途出车须在外地加油的,由行装处车队对加油发票进行审核,驾驶人员发票必须经用车人签署方可报销。

第五章驾驶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驾驶人员是指取得法定驾驶执照和市院机关公务车准驾证并承担执法执勤驾驶任务的人员。

本院驾驶员采用聘用制的模式,聘用驾驶员按院聘用人员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驾驶人员职责。

1、服从管理和车辆调度,执行本院的车辆管理制度。

2、承担车辆保障任务,做到安全、准点、热情、文明。

3、爱惜车辆,保持良好的车况、车容车貌,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不带隐患上路,不开故障车。

4、学习掌握车辆与驾驶专业知识,提高驾驶技能;学习掌握道路交通安全行车知识与规范,提高防范车辆事故的能力。

5、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检察纪律,遵守院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驾驶人员交通行为规范。

1、严禁酒后驾车。

2、有强烈的职业道德观,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3、保持优良的驾驶作风,不开赌气车、霸道车,自觉维护检察机关良好形象。

4、有强烈的安全行车意识,认真遵守安全行车规范,妥善处置影响安全行车的各种情况。

5、有强烈的服务意识,努力增强服务能力与技巧,提高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

6、遵守车辆停放规定。任务完成,车辆及时回场停放或到指定地点停放;不在不宜停放的社会公共场所停放。

7、随身携带驾驶证和公务车准驾证,不驾驶与准驾车种不符的车辆,不将车辆交给无公务车准驾证人员和非驾驶员驾驶。

8、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迅速抢救伤者,及时如实向所属部门领导和行装处报告情况,听从事故处置。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聘用制驾驶员年终由干部处和行装处统一组织考核,并根据考核等级,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驾驶人员均享受车公里补贴,按每公里补贴0.02元,节假日驾驶员本市内出勤补贴为每日50元(享受加班补助或出差补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聘用人员私自出车、酒后驾驶或执行公务驾驶车辆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予以解聘;私自出车或酒后驾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伤害的,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规行驶被电子曝光或被交警处罚的,由驾驶人处理,罚款不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保障执法办案用车中,严守办案纪律和秘密,违反规定者予以辞退。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行政装备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从20元月1日起执行。

稽查大队值班管理制度

1、值班人员要在值班室值班,坚守岗位,提高警惕,不得擅离职守。带班班长全面负责当班的值班工作。

2、值班人员要及时处理值班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发生突发事件及时向队长汇报,并及时妥善处理。

3、交接-班时,接-班人员要提前15分钟到岗接-班;交、接-班双方人员要当面交接值班情况,做好工作交接,并处理好当班卫生。

4、值班人员有事或因病不能值班时,报经队长批准后,由本人自行调换班次,并在办公室登记,严禁擅自不值班或值班脱岗,擅自不值班或值班脱岗的人员按旷工处理。

5、由于本人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值班的由本人提出请假申请,由大队主要领导批准。

垦利县油田物资稽查大队

2017年5月21日

一、总则

(一) 稽查安保工作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内保条例》及景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

(二) 安全保卫工作应确保景区职工、居民及游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严禁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进入景区。

(三) 稽查安保队员应经常检查消防用具、火源、电源、水源的完好与安全状况,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向上级报告。

(四) 未经公司领导允许,严禁私自放行外来人员及车辆,严禁员工及外来人员在景区内开快车。

(五) 稽查安保队员应对全景区进行经常性地检查巡逻,制止损坏花草树木、建筑、设备的行为。

(六) 严禁在景区内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吸毒、嫖娼、纵火、酗酒等有损景区形象的行为发生。

(七) 稽查安保处值班人员应熟记火警、匪警电话,在值班时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情况。

二、安保队员职业道德准则

(一) 保安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热爱鸡公山,遵守纪律,文明执勤,忠于职守、服从指挥、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英勇果敢、不畏艰险。

(二)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景区的规章制度及保安的行业纪

律,依法执勤,秉公办事,洁身自爱,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和景区形象。

(三) 要热爱、保护、服务于游客,执勤时要着制服,先敬礼后述事,尊重他人,体现良好个人职业形象和景区形象。

(四) 热爱鸡公山,时刻牢记以景区和游客的利益为重,忠于职守,服从指挥。

(五) 敬业爱岗、热情服务。要以景区为家,做景区人,热情周到耐心地为游客服务。

(六) 遇突发事件要讲究策略,斗智斗勇,在紧要关头、关键时刻要无所畏惧,勇敢向前,展现良好的个人职业素质。

三、六条禁令

为了加强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执勤保安的素质,特制定保安人员六条禁令如下:

(一) 禁止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吸烟、喝酒;

(二) 禁止保安人员在执勤中脱岗串岗;

(三) 禁止保安人员无故旷工和私自调班;

(四) 禁止保安人员在执勤中与别人攀谈;

(五) 禁止保安人员贪污受贿,参与赌博;

(六) 禁止保安人员打架斗殴,防卫过当。

凡是违反以上禁令1至4条者罚款处理,如累犯予以辞退;违反5和6条者予以辞退。

四、对讲机使用管理办法

(一) 对讲机是公司配备给稽查安保处的工作用具,使用人员要爱惜使用,认真保管,不得违规操作、使用。

(二) 对讲机要分配到人,专人使用,专人保管。 谁使用、谁保管,谁丢失、谁损坏、谁赔偿。

(三) 对讲机不准借与稽查安保处以外的人员使用。

(四) 对讲机从发配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承担维修费用,如有损坏自行维修。

(五)建立对讲机交接使用记录。

五、稽查安保队员执勤制度

(一) 准时上岗,因故不能上岗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不得迟到或提前下岗。

(二) 严格交接手续,接-班者应提前10分钟到岗,交-班者应将情况及械具向接-班者交待清楚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岗。

(三) 执勤必须身着保安服装、帽、肩章、领带、武装带等佩戴齐全,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接待群众投诉要言行文明,礼貌待人。

(四) 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门禁和其他有关制度,对来访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五) 维护车辆进出秩序,防止发生事故。车辆若进入责任区,必须验证查明情况后,方可进入,否则一律不得通行。

(六) 维护责任区的治安秩序,处理好一般性的治安案件。对于干扰责任区正常秩序的人员,要敢于管理劝阻。要文明执勤、以理服人,防止简单粗暴。对于破坏治安秩序,构成治安案件的,应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七) 责任区内发生刑事案件,应认真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同时报告公司领导。

(八) 责任区内发现安全隐患和事故苗头,要及时采取措施,

杜绝漏洞。如发生火灾、爆炸或其他重大事故,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当地派出所和公司领导。

(九)拾到失物,应认真登记造册,一律上交。如失主认领要签字登记,然后写出书面材料上交备案。

(十) 在执勤巡逻或执行临时任务时,要认真填写执勤记录。对已经发生或发现的问题和情况,应记录在案,以备查核。

六、稽查安保处巡逻队员制度

(一)巡逻人员应保障巡逻范围内的设施和游客安全,熟悉巡逻范围内各种物品和设备的存放位臵,发现异常,要立即查明情况,并向稽查安保处领导报告。

(二) 检查电线线路有无损坏,如有可能出现火灾,要立即报告有关人员作出妥善处理。

(三) 巡逻途中如闻到异味,听到怪声,要立即查明情况。

(四) 注意观察来往人员的情况及携带的物品,发现可疑的人员和物品,应在适当的位臵上监视并立即报告。

(五) 发现偷盗、流氓、打架、闹-事等情况,应立即设法制止。如抓获犯罪分子,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 发现火灾险情,立即采取扑救措施,并向消防部门报警。

(七) 巡逻方式要灵活多变,要固定巡逻线路与不固定巡逻线路相结合,潜伏和明巡相结合,不给罪犯以可乘之机。

(八) 做好巡逻记录。

七、稽查安保队员的管理规定

(一)保安人员执勤时要做到“五要”:要服装整洁、干净一致;

要仪容仪表严肃端庄;要认真负责,保持警惕;要文明礼貌;要依法执勤,有礼有节。

(二) 保安人员值班时要做到“五不”:不抽烟喝酒、不串岗离岗、不闲谈睡觉、不徇私舞弊、不打人骂人、不与游客争吵。

(三) 严格落实“八防”职责:防失火、防爆炸、防盗抢、防落水、防逃票、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

(四) 实行区域值班责任制,谁的区域谁负责,谁值班谁负责。

(五) 实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

(六) 实行执勤日志制度,对执勤期间发生的重要情况、重要电话、突发事件应及时进行处理、上报、记录。

(七) 凡进入景区的人员、车辆一律实行通行证制度,无证无票或人、证不符,不得进入景区。

(八) 执勤时要保证准入车辆的通行,及时疏导大门交通。

(九) 认真执勤,妥善处理各类突发情况,妥善回答游客的提问,严格盘查可疑人员、物品,遇有突发事件、抢劫、爆炸、打人行凶等暴-力犯罪时,要敢于制止、抓捕,并进行正当防卫,合理合法使用保安权利。

(十) 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和工作关系,遇有不了解、不清楚的问题,不要乱回答,要及时请示;遇有不正常或重要的情况要及时处理,及时汇报。不请示,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执勤人员要承担全部责任。

特巡警大队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明确干部分工和职责,特别制定本制度:

1、负责对大队(中队)的日常管理,掌握全面情况,根据公司计划和要求,结合实际,科学安排落实各项工作,完成公司交给的保安服务及涉外工作。

2、根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制定执勤方案,经常与客户单位沟通,随时了解驻勤单位的情况,检查落实各项工作的执行。

3、认真执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夯实基础,加强队务管理。

4、掌握大队(中队)人员的在岗情况。

5、按计划组织大队(中队)开展保安技能训练(培训)提高保安员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6、对保安器械进行管理,保障保安器械的完好有效使用。

7、对保安骨干进行教育和培养,提高他们的组织能力和管理水平。

8、经常性的对保安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爱岗敬业教育。

9、对驻勤单位不定期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消除隐患。

10、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关心保安员的生活,及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11、定期召开队委会总结工作,开展经验交流,及时向上级反馈队伍管理信息。

12、做好考勤(每月30日前审投公司)公布审核,服装发放和保安员调配工作。

13、落实保安队伍内部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保安员违法违纪问题和重大安全事故。

14、副队长的'工作职责:队长不在的时候(情况下)行使队长的职责。

1、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务(服务项目),组织安排勤务,检查考核班内队员的执勤情况。

2、负责班内的学习和训练。

3、及时准确传达上级(大队、中队)的工作部署,负责全班实施各项保安服务任务(涉外工作)。

4、协助大队(中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重大(隐患)情况要及时上报。

5、组织召开班务会,布置工作,勤务讲评,思想教育做到时间、人员、内容、效果的落实,做好会议记录。

6、做好队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掌握保安员的思想动态,及时解决班、队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搞好队伍团结。

7、关心保安员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情况,很好的帮助解决困难和实际问题,不得抵触和打击报复。

8、负责统计考勤(每月25日前)报大队(中队),检查执勤。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履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有关执法活动过程进行同步记录并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管理、使用等工作。鼓励采用专业执法记录设备进行记录,专业执法记录设备是指不低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属于执法音像记录。

第三条对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和场所,要推行全过程执法音像记录。对《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执行:

(一)《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样取证情形;

(二)《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

(三)《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

对以下执法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一)当场处罚;

(二)《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现场检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听证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允许进行的音像采集;

(五)有关投诉举报的现场受理和处置;

(六)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行政许可的现场受理和办理;

(八)涉及执法的信访现场办理;

(九)参与其他部门开展的联合现场执法;

(十)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有条件的可以在专门的场所对询问调查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行为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或者文字作为证明的,不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必要证据形式。

执法音像记录不属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必要证据,如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

执法音像记录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客观真实、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机构及其他职能机构承担各自开展执法音像记录采集、保存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资料的管理、使用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保障和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采购、维护升级、使用培训和执法音像记录技术支持。

第七条配备专业执法记录设备的,执法办案机构一般按照不低于执法人员编制数60%的比例配备单人执法记录设备,并相应匹配执法音像记录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其他职能机构可参照比例适当配备。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定明确时间步骤,逐步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已有配备应当向一线执法人员倾斜,确保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时有备用设备。

第八条配备的专业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配套的传输、储存等设备的技术指标应当不低于现行执法记录设备标准,具有基本的数据加密、防止任意传输和防删除等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应用无人移动装置、无人飞行器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数据安全、符合保密要求和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根据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一般应对该执法的主要程序、过程和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自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预计记录期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连续8个小时)或预计超过设备存储空间或电池容量的可不全程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环节不间断记录或者多台记录设备接续记录。

(一)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据及现场人员的活动;

(三)重要涉案财物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签署、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因具体执法行为的特殊性不适于音像记录或情况紧急无法取得记录设备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因环境所限、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或者记录时间过长导致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记录,继续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相关当事人拒绝、不配合或故意破坏,致使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并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已经记录的可以不保存。

第十二条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保存。无法及时保存的,在具备条件后24小时内保存。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远程同步上传和云存储。

第十三条执法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记录当日起不少于2年。

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突发性事(案)件;涉及复议、诉讼的;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由实施记录的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因地制宜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包括配套传输设备、存储设备等)和记录资料的管理、使用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统一、分案分类存储并留有数据接口。

执法办案机构及有关职能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专业设备、资料,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违规使用、操作和破坏执法记录设备和系统。

第十五条建立的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应当注重执法音像记录的存储管理和大数据应用,可以与智慧监管相结合,与执法办案信息管理、日常监管等系统相关联或作为其子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为适应重大执法行动或突发事件处置中协同响应和远程支持等需要,可以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以实时多点音视频通信的指挥系统和指挥中心。指挥系统应当可以覆盖本级和下级数据终端,并可以对接上级指挥系统进行音视频实时通信。

第十七条对执法音像记录,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采集机构内部工作需要,超出执法人员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采集机构负责人同意。因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需要,超出采集机构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请求查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参照前述规定。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音像记录,其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可以征求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隐匿、毁损、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记录。执法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发挥执法音像记录对于规范执法行为和防范执法风险的作用,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严禁违反规定采集、存储和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要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并适时修订。

乡镇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乡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治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基层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使用街道办事处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

第四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严厉行政执法,坚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治理、依法办事。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对主管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培训、宣传和执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制定计划抓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把握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凡是治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制定宣传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条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治理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治理。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三条依法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四条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五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六条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串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注明事由)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_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__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__日。

第二十一条对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四章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聿。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三)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六)应履行现场治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九)应立案、查处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知撤案;

(十)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三)查处违法案件制度:

(四)实施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制度:

(五)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

(六)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七)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九)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九条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

,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并维护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乡人民政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乡人民政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街道办事处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认真杏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年终的目标考核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欢迎阅读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1、本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行政工作的纪律,提高行政服务意识。本规定适用行政办公楼办公的员工、班组长以上员工及常日班工作岗位的员工。

2、行政人员是公司对各职能部门管理岗位员工和辅助岗位常日班员工的总称,包括办公楼各办公室人员、后勤岗位、仓储岗位、统计岗位、守卫岗位等员工。

3、行政岗位员工纪律

3.1、严格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禁代打卡、迟到、早退、中途外出。

3.2、请、休、调假应根据员工工期、假期、请、调、休假管理办法执行,由部门主管批准,不准事后或电话补假,特殊情况应副总以上员工批准。

3.3、上班期间不干私活,不开小差,不打扰别人办公,不闲话家常,不串岗聚众。

3.4、尽忠职守,保守公司机密。

3.5、不翻阅不属自己负责的文件、账簿表册或函件。不得私自携带公物(包括生产资料及复印件)出厂。

3.6、爱护本公司财物,不浪费,不化公为私。

3.7、保持公司信誉,不作任何有损公司信誉的行为。

3.8、不私自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或兼任公司以外的职业。

3.9、严谨操守,不得收受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3.10、    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或与工作无关物品进入工作场所。

4、行政服务

4.1、热情对待工作职责内的所有提问和协助需求,主动协同和帮助同事、他人解决问题。

4.2、深化本职岗位工作内容,避免本位主义,主动承担责任和义务。

4.3、应对咨询专注解答,礼貌回复,服务用语熟悉和牢记。

4.4、办事讲效率、工作有质量,思维活跃,方法灵活,执行规范,服从指挥。

4.5、不推延、拖拉同事或客户、上级交办的事务,办成与否要回复,勿让别人焦躁。

4.6、诚信守时、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

5、办公场合礼仪

5.1、应养成时刻检点自已的仪容、仪表,精神面貌的习惯。

5.2、不防碍他人工作、学习,善体察他人情绪,不忧他人正常工作。

5.3、不高声喧讲,不聚从闲聊,有客户进来时,应即刻散开,礼貌招呼。

5.4、不坐他人办公桌椅,不在办公室内有不雅姿态。

5.5、禁止未经许可翻阅、复制、摘抄他人办公文件、提包、抽届,禁止未经许可动他人电脑。

5.6、不说不雅语言、小打小闹。

5.7、不评价、议论上级领导,不说、少说消极言论。

5.8、记住客户姓名,多称呼,保持亲切感。

5.9、按接待人员主次勤倒水,主动沟通,不冷场。

5.10、提出帮助需求应积极响应,快速行动,勿让久等。

5.11、不要暴露反感、讨厌、不能提供的信息等情绪,冷静处置。

5.12、会客不能过量饮酒、劝酒误事,敬酒应洽当、主动、注意餐位和职位。

5.13、不准索要、收受客户礼物、赠品。       

5.14、公事谈论掌握政策原则,不得违背公司利益。

5.15、进入他人办公室应礼貌敲门,听到回复后进入。

6、行政办公形象

6.1、走路、站立、坐姿、引领等姿体语言应得体、大方、稳重。

6.2、穿着干净整洁、勤换洗,颜色搭配协调、注意里外服装协调。

6.3、勤洗头、修颜、保持清洁、爽朗、朝气的面容。

6.4、手部干净、指甲无污垢,随时保持清洁。

6.5、私人物品、背包、办公桌、办公资料整洁、勤整理。

6.6、养成习惯,经常检视保持自信、干练、勤快、敏捷、清爽的整体形象。

7、办公会议和外务接待礼仪

7.1、检查仪容仪表,检查着装,保持自信、庄重、精神保满。

7.2、带好笔记本、笔,做好记录,准时赴约,不要提前,也不准迟到。

7.3、文件、资料要准备齐全,文件清洁、整齐,不乱涂乱写,必要时能及时出示。

7.4、问候、寒喧客户要热情、大方、主动。

7.5、应对提问敏捷回复,思维活跃,主动围绕洽商目的,判断结果可行性。

7.6、聆听讲谈,不断点头示好,猜度透露信息的含义,迎合回复。

7.7、注意时间和情绪,有繁厌情绪时应退避,以愉快结束为宜。

7.8、主动积极参与讨论,但应避免过于张扬和诋毁他人,立场和主观意识强烈。

特巡警大队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保安队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1、组织全体保安员学习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保安的有关文件精神,保安操作规程、内保条例等。

2、采取自学,分班组织和中队集体组织。

3、时间:班组学习每周不少于一次,中队每月不少于一次。学习中要求全体队员认真做好笔记,中队不定期实施检查。

4、学习目的:为了发扬民主、促进团结,分析原因,解决问题,为今后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5、考核:通过学习来提高队员的理论业务知识,中队每半年进行一次测评,考试成绩与工资挂钩。

1、早操:每天早晨5:30—6:00组织全体队员跑步,由各班组织实施。

2、队列训练:17:00—17:30上岗前训练,规范保安行为,提高服务形象。

3、文明用语培训:中队每半月进行一次,主要对文明用语,说话语气,礼节礼貌进行培训,提高了队员的.个人素质。

4、每半年进行一次防爆演练,并配合消防队做好防火演练的警戒工作。

1、队务会:班长以上人员参加,每周召开一次,主要分析本周各门岗存在的问题及改正的方法。

2、班务会:每周召开一次,以班为单位,由班长牵头组织,主要讲评各队员在本周的工作情况。

3、全体保安员例会:每月25日进行,讲评中队本月工作,制定下月工作计划。

4、内务卫生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评选先进班和先进队,为提高整体内务水平提供了有力保障。

5、晚点名:每天22:00进行,清点人数。

1、请销假:个人请假,必须提前向中队申请,并履行请销假制度,请假条须有班长签字,经中队分管领导核实签字方可休假,归队后必须销假。(一日之内班长批准并报中队分管领导核实,两日之内须经中队长批准,两日以上经公司领导批准)。

2、顶班:保安员在上岗期间,家中有急事,需找人顶班的,应提前向班长写出顶班申请,并有顶班者双方签字,中队分管领导核实审批方可离队,否则一律视为旷工。

3、轮休:每个班次轮休时,必须每个人在轮休表上签字方可离队,归队后必须销假。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利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本局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畴,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使用人应认真学习相关操作技术,掌握操作要领,做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如因人事调整、工作岗位调换或调离本局工作的,必须将配发给本人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配件上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必须经过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五条日常监督检查、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做到全程留痕。

第六条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卡充足,并按照当前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在执法过程中正常使用。

第七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行政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条在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事项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局办公场所以外的场所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行政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断续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三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十四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不得向非执法人员泄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取证后的图像、音像资料不得随意删除和修改。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导出至专用电脑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方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导出至专用电脑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或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信息最少保存2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处室(单位)复制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档案管理部门长期保存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九条现场执法记录音像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刻录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条省局定期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行政执法管理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3日起执行。

特巡警大队管理制度

严格按交接班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更不能误岗、空岗、漏岗。

严格实行《员工手册》相关管理规定。

临时请假不超过3小时由保安队长批准,不超过8小时由保安部经理批准。

探亲假、婚假、丧假及事假人员必须提前半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

请假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销假,不准代销与不销。

临时外出时,实行双人制,不得私自外出。

外出或休假期间请假人员应注意确保自身安全。

保持宿舍清洁卫生,不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

床位铺面保持干净平整不摆放杂物,被褥应统一要求折叠方正,床下的鞋子摆放整齐。

宿舍内设卫生监督员随脏随扫,每周六全天大扫除。

室内严禁放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

室内应保持安静,不得在室内喝酒、喧哗、打闹,以免影响其他队员休息。

室内不允许私拉乱接电线及使用电炉、热水器等电器设备。

室内各班人员不准随意乱串,不准留客人住宿或让无关人员进入宿舍。

宿舍门钥匙由各班长管理,未经队长批准,不准私自家加锁、换锁或把钥匙转交他人。

必须按时接岗,不准误岗、脱岗;

每班岗必须提前半小时叫岗,督促接班人员,整理服装备勤;

接岗时做好交接,是否有通知及上级的代办事项等,警戒区域内是否正常;

领班监督各岗位警员进行交接,交接时注意观察当班设备是否正常完好;

领班必须认真填写交接记录,并详细记录本班警员执勤情况;

领班必须将执勤情况上报保安主管。

就寝时间:每晚22点之前下岗所有队员必须熄灯就寝。

备勤制度。

工作日期间控制警员外出及休假,并保证备勤率在50%以上。

节假日及重大节日期间,所有人员严禁外出,停止休假,保证备勤率在80%。

保证警戒区域内警用器械的`完好。

节假日应急制度。

在各节日之前组织全体警员进行节日动员。

全面地组织学习有关执勤消防等业务知识。

保安部负责对执勤区域内进行彻底安全检查,找出不安全隐患及时采取解决方法,做到防患于未燃。

执勤人员必须每5分钟巡视一次所辖区域,保安领班须不间断地查岗,夜间须轮流在门卫值班,并不间断查岗。

组织紧急集合及消防演练。

加强请销假制度,保证备勤率在80%。

加强区内员工、保姆、司机、民工的管理,严格检查出入证件及出门条,控制闲杂人员在区内流动。

密切注意警员思想动态,控制警员流动、保证内部稳定。

紧急集合演练方案。

紧急集合的目的。

加强纪律性和警惕性,锻练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a、每名队员在接到紧急集合的命令时,必须迅速到达集合地点;

b、集合过程中不得大声喧哗;

c、各宿舍安排值班人员;

d、每月紧急集合演练一次。

演练流程。

a、主管通知各宿舍领班,紧急集合的准确地点;

b、由主管掌握到达紧急集合地点的时间;

c、控制社区、大门等交通要道;

d、各领班集合、整理队伍;

e、主管对紧急集合进行讲评;

f、将队伍带回。

保安队负责公寓管理区域、内保人员负责公寓楼宇公共区域内24小时不间断巡视工作。

巡视人员要分区域沿指定线路进行巡视,使用巡更器进行确认。

每班下岗时应将《巡视检查记录》填写完整。

白班于每日21:00后将巡更器送交中控室下载数据,次日6:00将巡更器领出使用。夜班于每日21:00后将巡更器从中控室领出,次日6:00将巡更器送交中控室下载数据。

巡视保安员接到门岗通知有外来人员、车辆进入时,应对其进行引导。

在巡视中,遇住户应面带笑容主动问好。遇有住户车辆经过时,应主动礼让并行军礼。

遇有老年人携物应主动上前询问是否需要提供帮助,并将其护送至门口。

遇有儿童在车行道、水池边、车库等危险区域玩耍时应主动上前劝阻并与其家人联系送至安全区域。

遇有住户反映问题应认真记录并将情况通知客服部。

发现衣冠不整者、推销人员应及时劝离公寓。

对单元外施工堆料、车辆停放进行检查。

户内发生报警执行《户内安防报警处理程序》。

农业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履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办法所称农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见附件 1 略),并负责监制。农业行政执法证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七条 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农业部发放,具体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农业管理部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 2 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六十五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执法装备管理制度_执法装备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执法装备管理,确保执法装备有效、合理使用,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分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装备包括执法车辆、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城管通设备、执法服装和电脑等办公设备,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和管理各类装备的过程中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讯设备是指专用于工作和执勤配置的固定电话、投诉电话、城管通、对讲机和车载喊话装置(以下简称通讯设备)。

第四条 市局和分局统一配置的通讯设备,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使用人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保持完好。

第五条 使用通讯设备应语言简短明了、文明规范。禁止使用通讯设备嬉笑闲谈与公务无关的内容。

第六条 根据办案的需要,分局按照要求配备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录音笔、电脑、执法记录仪等必要的取证设备。执法人员在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七条 使用取证设备时应严格按照其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的规定操作。取证后的图像、音像资料应及时输入电脑,做好保存工作。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第八条 在使用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各类取证设备的过程中,遇到故障时应立刻停止使用,由装备管理人员排除;不能排除故障的,不得自行到社会上的修理部门维修,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报分局办公室统一进行维修。

第九条 电脑作为执法办公设备之一,用于案件输入、网上审批、数码录入、文档制作、资料保存、信息查询等工作。

第十条 使用、管理和维修电脑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电脑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电脑管理员负责制。

(二)禁止在电脑上从事游戏、上网聊天、炒股、购物、下棋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三)不得随意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游戏,也不得随意删除程序。

(四)加强电脑防病毒管理,定期进行版本升级、杀毒处理,对经常性病毒作必要了解并做好防护措施。

(五)电脑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关闭电源,严禁开机过夜。

(六)保密设备按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法车辆要按照统一规定喷印标志、名称、字样和外表油漆颜色。

第十二条 电动巡逻车(电瓶车)、执法自行车由各部门统一管理,责任到人。

第十三条 要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条例及各项法规,增强安全意识,确保安全文明行车。驾车巡查时,要注意队容风纪,严禁嬉戏打闹、追赶商贩。执法自行车不准载人。

第十四条 执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盗、损坏等要及时上报,不得私自处理或隐瞒不报。

第十五条 执法装备的管理与使用,严格按照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违反本规定,造成执法装备损坏、遗失或贻误工作、发生事故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执法装备的管理、操作人员应努力提高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各种设备的正常、高效使用。

第十七条 城管通手机、执法记录仪、电脑等设备明确到个人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对执法装备使用情况进行清点。对有遗失或损毁的,查明原因后予以追究处理。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到、离职等原因,人员离开本单位的,应与分局办公室做好执法装备交接手续。

执法装备管理制度_执法装备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执法装备管理,确保执法装备有效、合理使用,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分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装备包括执法车辆、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城管通设备、执法服装和电脑等办公设备,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和管理各类装备的过程中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通讯设备是指专用于工作和执勤配置的固定电话、投诉电话、城管通、对讲机和车载喊话装置(以下简称通讯设备)。

第四条市局和分局统一配置的通讯设备,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使用人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保持完好。

第五条使用通讯设备应语言简短明了、文明规范。禁止使用通讯设备嬉笑闲谈与公务无关的内容。

第六条根据办案的需要,分局按照要求配备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录音笔、电脑、执法记录仪等必要的取证设备。执法人员在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七条使用取证设备时应严格按照其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的规定操作。取证后的图像、音像资料应及时输入电脑,做好保存工作。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第八条在使用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各类取证设备的过程中,遇到故障时应立刻停止使用,由装备管理人员排除;不能排除故障的,不得自行到社会上的修理部门维修,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报分局办公室统一进行维修。

第九条电脑作为执法办公设备之一,用于案件输入、网上审批、数码录入、文档制作、资料保存、信息查询等工作。

第十条使用、管理和维修电脑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电脑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电脑管理员负责制。

(二)禁止在电脑上从事游戏、上网聊天、炒股、购物、下棋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三)不得随意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游戏,也不得随意删除程序。

(四)加强电脑防病毒管理,定期进行版本升级、杀毒处理,对经常性病毒作必要了解并做好防护措施。

(五)电脑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关闭电源,严禁开机过夜。

(六)保密设备按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执法车辆要按照统一规定喷印标志、名称、字样和外表油漆颜色。

第十二条电动巡逻车(电瓶车)、执法自行车由各部门统一管理,责任到人。

第十三条要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条例及各项法规,增强安全意识,确保安全文明行车。驾车巡查时,要注意队容风纪,严禁嬉戏打闹、追赶商贩。执法自行车不准载人。

第十四条执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盗、损坏等要及时上报,不得私自处理或隐瞒不报。

第十五条执法装备的管理与使用,严格按照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违反本规定,造成执法装备损坏、遗失或贻误工作、发生事故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执法装备的管理、操作人员应努力提高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各种设备的正常、高效使用。

第十七条城管通手机、执法记录仪、电脑等设备明确到个人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每年对执法装备使用情况进行清点。对有遗失或损毁的,查明原因后予以追究处理。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到、离职等原因,人员离开本单位的,应与分局办公室做好执法装备交接手续。

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办法

根据中共莆田市委办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莆委办发〔2016〕8号)和《莆田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市直机关车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在公车改革过渡期间,我局无委托代管使用的机要通信应急用车辆、保留执法执勤用车10辆。现就我局加强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局机关2辆(其中1辆故障待报废,停放在北高工商所院内)、执法大队1辆、12315服务台1辆、镇海工商所1辆、拱辰工商所1辆、黄石工商所1辆、新度工商所1辆、西天尾工商所1辆、北高工商所1辆。

1.主要用于保障一线执法执勤,还可用于保障综合性执法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应急用车需要。

2.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等一般公务活动不得使用。

3.能否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与使用人所在股室、单位以及人员岗位并无直接关系,应与所执行公务活动是否为执法执勤有直接联系。如在开展创城活动中,组织执法人员对街面广告进行市场监管应视为执法执勤活动,可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但如果是到区委参加创城活动部署会议等,均不能视为执法执勤活动,应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

(一)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综合服务平台用车

1.结合干部出差审批管理,由用车股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件一),经其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办公室向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综合服务平台申请用车。

2.中心城区内用车的需提前30分钟预约,中心城区外市内用车需提前2小时预约,跨市用车需提前半天预约。

3.其他事项按照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综合服务平台须知的通知》(莆市管〔2016〕51号)文件执行。

(二)执法执勤用车

1.局机关办公室管理的执法执勤车辆,由用车股室、部门提出书面执法执勤用车申请(附件二),报其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办公室根据分管领导意见作出派车安排。驾驶员凭派车单出车,派车单应随车携带,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2.工商所负责管理的执法执勤车辆,由工商所根据执法执勤工作的实际需要自行管理,用车人提出书面执法执勤用车申请(附件二),报其所领导审批同意后,驾驶员凭派车单出车,派车单应随车携带,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3.执法大队负责管理的执法执勤车辆,由执法大队根据执法执勤工作的实际需要自行管理,用车人提出书面执法执勤用车申请(附件二),报其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执法大队负责人根据分管领导意见作出派车安排,驾驶员凭派车单出车,派车单应随车携带,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4.12315服务台负责管理的执法执勤车辆,由12315服务台根据执法执勤工作的实际需要自行管理,用车人提出书面执法执勤用车申请(附件二),报其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12315服务台负责人根据分管领导意见作出派车安排,驾驶员凭派车单出车,派车单应随车携带,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5.跨辖区执法执勤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审批外,须报局主要领导批准。

6.外单位借用车辆一律由局主要领导批准。

7.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区局办公室可调用全局执法执勤车辆。(派车审批程序参照上述执行)

1.办公室、各工商所、执法大队、12315服务台分别对其所管理的执法执勤用车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申请使用办公室管理的执法执勤用车,申请股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要对执法执勤活动进行严格把关,不得将一般公务活动纳入执法执勤活动范围,严禁随意扩大执法执勤活动界限。

3.对申请使用办公室管理的执法执勤用车经书面申请、领导审批后用车期间,使用车辆股室、部门人员及负责人为车辆责任人。

1.区局机关、各直属单位所有执法执勤用车全部定点停放在区工商局机关大院,各工商所所有执法执勤用车全部定点停放在各工商所院内(镇海工商所执法执勤用车停放在局机关大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放。机关驾驶员下班后,应将车辆所有钥匙统一存放在局保安室车辆钥匙保管箱,待次日上班取回使用;各工商所驾驶员下班后,应将车辆钥匙交由所长(负责人)指定的保管人员处保管。

2.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入库停放的,驾驶员应提前报告办公室,填写公务车辆未入库集中停放审批单(附件三),还应有用车人证明(如:车辆在外执法未按规定时间入库的,“证明人意见”由其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车辆在维修场维修的,“证明人意见”由维修场确认并盖章)。遇紧急任务未能及时入库的,应电话报告办公室主任备案。

1.区局所有执法执勤用车实行ic卡统一转账充值定点加油,由办公室统一进行圈存,按月充值。加油ic卡实行一车一卡,按车号加油,加油ic卡由驾驶员负责保管,不准把卡借于他人使用。出差途中或因特殊、应急情况等需卡外临时加油的,应提前向办公室负责人报告并由车辆随行人员证明方能报销(原则上不做临时加油)。

2.驾驶员将本车的ic加油卡转于他车加油或将油料抽出作为他用等“偷油”行为,除按规定追回相应损失外,将按“偷油”金额的十倍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3.区局所有执法执勤用车一律实行公里油耗公示,驾驶人员必须在每月5日前把上月的行驶公里数和汽油使用量,送办公室登记后统一公示。否则,不予报销相关费用和补贴。

1.驾驶员应当爱护车辆,经常对车况进行检查,确保行车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提出报修建议。车辆维修一律在区局确定的市直机关定点的厂家进行维修。

局机关车辆报修程序:由驾驶员提出申请,将维修厂维修预算单报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车辆管理负责人通知维修厂进行车辆维修。车辆维修后,由驾驶员对维修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驾驶员经手,报办公室主任、财装核准后送局主要领导审批给予报销维修费用,直接汇入维修厂指定账户。

各工商所、直属单位车辆报修程序:由驾驶员提出申请,将维修厂维修预算单报各工商所所长(负责人)、直属单位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各工商所、直属单位车辆管理负责人通知维修厂进行车辆维修。车辆维修后,由驾驶员对维修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驾驶员经手,报各工商所、直属单位负责人、财装核准后送局主要领导审批给予报销维修费用,直接汇入维修厂指定账户。

2.车辆维修期间,除办公室统一调配行车或另行安排工作任务外,驾驶员应在修理厂跟踪车辆修理进度和维修质量。

3.区局所有执法执勤用车,在应急情况或本市以外发生临时故障需要维修的,驾驶员必须电话报告办公室主任报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方可进行维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报销应由随车人员证明方可报销。

1.由局领导、办公室、人教股、财装、机关党委等人员组成公务车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督查组,通过车辆定位gps、查询车辆充值加油明细、查询车辆入库登记、查询财务等,对车辆使用报批情况、充值加油情况、入库集中停放情况、定点维修情况、公里油耗情况、值班情况、驾驶员请销假情况等进行不定期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2.区局所有执法执勤用车备用钥匙应留在办公室备案,以便公里油耗情况和安全情况督查,以及紧急情况应急处理。

1.驾驶员出差补助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2.为避免重复报销,驾驶员出差补助应由驾驶员根据派车单按月累计报销,用车股室、部门不再将其作为出差人员同单报销。局领导未带分管股室、部门人员出差的,其出差补贴由驾驶员一并造册报销。

3.驾驶员出差补助应有办公室车辆管理人证明方可报销。

1.车辆使用不按规定实行审批手续或车辆不按规定实行集中入库停放的,视为擅自出车。擅自出车的驾驶员被局内部督查发现的当年度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罚款800元;累计两次给予罚款2000元;累计三次劳动派遣人员直接给予辞退,并取消当年度各项奖金。正式职工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给予严肃处理。被市纪委等部门发现并通报的,不论次数,劳动派遣人员一律给予辞退解聘,正式职工按规定给予处理。对擅自动用车辆造成车辆事故的,其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和事故责任一律由本人承担;造成车辆丢失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造成的损失一律由当事人承担。

2.车辆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行驶审批路线开展执法执勤活动。对用车人在用车途中擅自更改行驶路线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前往。对擅自改变行驶审批路线被市纪委等部门发现并通报的,劳动派遣人员一律给予辞退解聘,正式职工按规定给予处理,同时对车辆使用人(包括车辆使用申请股室、部门负责人和同行人员)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3.驾驶员违反规定不履行车辆报修程序或擅自到非定点维修厂进行维修的,其维修费用自理,财务不予报销。

4.驾驶员应当认真遵守交通法规,切实维护和保养好车辆,严禁酒后驾车或开“英雄车”、“特权车”和“霸王车”,对违章驾驶、违章停放被处罚的一律由当事人自行负责(因执法等特殊公务酌情给予处理);对用车人要求在违停地点停靠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停车;对不爱护车辆,主观上造成车辆损坏的(经修理厂认定),视车辆损坏情况,除给予通报批评外,其维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5.驾驶员不得擅自把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把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一经发现,劳动派遣人员一律给予辞退解聘,正式职工按规定给予处理。造成事故或车辆损失的,其维修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局干部职工未经批准擅自驾驶机要通信应急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除按规定给予处分外,造成事故或车辆损失的,其维修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6.上述涉及罚款或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一律在当事人工资、各类奖金或财务报销款项中直接扣除。

本通知自2016年11月1日执行,原有通知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此为准。今后政策另有调整的,将另行通知执行。

1.荔城区工商局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综合服务平台用车申请表

2.荔城区工商局执法执勤用车申请表

3.荔城区工商局执法执勤用车未入库集中停放审批单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船舶检验、海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的在编人员。

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定》的总要求,强化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精神文明和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建设具有促进交通改革和发展的理想信念;具有为人民服务、奉献社会的思想道德;具有依法行政、文明管理的业务技能;具有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纪律作风的交通行政执法队伍。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工作,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规范行为。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集中培训与自学结合的原则,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爱岗敬业、钻研业务、遵章守纪、恪守职责、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三)热爱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有独立工作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有严格的组织性、纪律性;

(五)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专业知识。相关交通专业、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优先;

(六)符合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规定的资质条件;

(七)经过遵义市交通局审查同意。

第八条  调入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安排执法岗位培训,不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制订执法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将执法人员培训经费列入年度支出计划,以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第十条 培训工作应当按照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实施,培训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岗前培训。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执法岗位业务知识、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军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80学时,其中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二)更新知识培训。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更新知识的培训。其中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0学时。

(三)转岗培训。执法人员跨门类调换执法岗位的,应当接受新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四)考评不称职者培训。执法人员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培训费用由执法人员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结业考试,考试实行教考分离、上级审卷、统一考试的方式,以闭卷形式为主。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不合格的,予以一次补考机会。

第十二条 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参加岗前培训的新录用人员,取消录用资格;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暂扣执法证件,重新参加培训;参加转岗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转岗;参加考评不合格培训的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三)公正廉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切忌简单、急躁、粗暴,更不准打骂群众;

(四)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滥施处罚或徇私枉法;

(七)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不得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的职责;

(八)执行公务时不得饮酒;

(九)不准着交通行政执法服装进入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

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办理其他行政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等,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办理;没有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应当采用简化的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办结。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检查车船;处罚、处理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可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直至注销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情节严重但未构成犯罪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的考评与所在单位年度人事考核工作结合进行,由人事部门统一负责。

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实绩、职业道德、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执法风纪,重点考评执法工作实绩。

第十九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职业道德差,违反第十三条纪律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条 年度考评等次为优秀的,执法证件年度审验免予审查。

年度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执法证件予以暂扣,并离岗接受培训。连续两年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执法证件被暂扣二次以上的,可以作年度考评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六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经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 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的,应当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五)所在单位的推荐函。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所提交的相应执法门类的'申请材料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各执法门类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据教学设备设施、教学人员力量等情况组织选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教学人员应当是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或者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认可的法学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较高法制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其中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以下内容: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审查。

第三章 证件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是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属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属实的,于3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声明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补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时组织在岗培训,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每年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岗培训情况、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输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对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年度审验通过。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暂扣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

卫生执法文书管理制度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文书管理,保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或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实现卫生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特定的对象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

二、      文书格式按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需加盖印章的文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提前加盖。

三、      行政执法文书应统一管理, 建立文书领取和发放台帐,如实记录领取和发放时间、数量、文书编号、经办人等内容。各种文书编号、文号必须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      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定期送交稽查部门保存。

五、      各监督科室(队)使用的执法文书不得混用、改作它用、缺页、丢号,并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完整,防止遗失和损毁。

六、      文书丢失应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做补救处理,重要文书丢失应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处。

七、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如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销毁等,参照公文类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八、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要求:

(一)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一户一卷,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一卷;

(二)各种执法文书必须使用钢笔(蓝黑墨水)、签字笔书写或打印;

(五)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统一使用档案管理部门监制的档案卷盒、封页、目录。

九、      稽查部门对各监督科室(队)执法文书的使用情况、书写质量及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指出,并提出改正意见。

十、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科室(队)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科室(队)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统一印制和制作文书的;

(二)对文书发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

(三)不按规定审查文书使用情况的;

(四)对文书不按期归档的;

(五)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填制文书的。

十一、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法定程序制作文书的;

(二)滥用文书、弄虚作假制作文书的;

(三)文书填制不规范的;

(四)填制文书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的;

(五)应署名的文书不载明真实姓名和应填写执法证号未填写的;

(六)文书档案建立不规范的;

(七)其他违反文书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         因文书管理、使用不当或监督不力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按《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十三、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准入管理制度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适用范围: 

(一)本局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二)隶属本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活动的人员;     

(三)本局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滥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葫芦岛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五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表;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三定方案、编制证明”;

(五)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执法岗位证明及年度个人工作考核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部门审核;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经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3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

第十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套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印章,并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钢印。

第二十一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领请求,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换发。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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