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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实用5篇)

时间:2023-09-23 07:22:06 作者:紫薇儿 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实用5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合同的法律问题篇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房价居高不下,使得许多的人们买不起房子。但是房屋是人们生存的基本的条件,使得越来越多的人租赁房屋,同时现在的人对于居住的条件和环境的要求也在不断的提高。因此在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也越来越普遍,对于合同终止和合同无效等情况对于装修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以及装修费用的承担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普遍。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此类的纠纷,本文就房屋租赁中因装饰装修等原因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及提几点建议。

一、法律问题引起的原因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同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对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从我国合同法看出对于房屋租赁中装修装饰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是由于承租人经过出租人的同意但没约定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在合同终止,无效等原因而解除时装修费用的承担以及装修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对于房屋装修如果动产没有附合于不动产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因为没有发生附合的不动产承租人可以自行处理。故纠纷大多是房屋的装修将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1]]。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时,不能拆除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且为原始取得。但在物权法上规定动产所有权人可以提出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者请求侵权责任。在租赁期间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又有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当事人双方违约的对于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归以及装修费用的负担而引起的纠纷。

结果,不以他方当事人财产的损失为必要的条件。而出租人业已取得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出租人而言并不一定获利,在一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可能因拆除附合物而对原租赁物产生毁损,故承租人无法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但若该附合物对出租人而言确有利益的增加,对于已经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的负担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问题。

二、现行的立法规定

这是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取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1号)从第九条到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对于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的,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承租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因此导致出租人对附合装饰物无偿享有。对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租赁关系终止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合同当事人依过错责任的大小承当相应的责任承担现值损失。对于因出租人的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我国法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对于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不予支持,但承租人同意利用的除外。对双方都违约的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按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趁机提高租金,在某些情况下承租人不得不承担这样的风险。对于租赁期满的,当附合物对于出租人的不动产的利用价值确实有所增加但出租人仍可无偿取得,承租人不可提出不当得利的返还,从这一角度上说有失公平。

对于剩余租期的装饰装修的残值的计算标准在法条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法院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导致了其方法多样,标准多样。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丽在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现值损失是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该价值一般按照装饰装修造价审计鉴定方法计算,由工程造价扣减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折旧费用。残值损失是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该价值通过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扣减房屋占有使用期间消耗的装饰装修价值来确定,房屋占有使用的期间消耗的价值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为基础确定,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费用[2]。如:甲对于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为80万元,租期为4年,在第三年合同解除时,每年应摊销的费用为20万元,已摊销60元,未摊销的费用为20万元,估价现值为30万元低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摊销费用的60万元,故残值为80―60=24万元,残值损失为20万元。但这并没有在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也会造成其标准不一。

三、目前学界的观点

对于承租人在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后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所花费的费用的承担。李永军教授认为从原则上出租人有义务偿还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所花费的费用,但偿还的数额应当以租赁合同终止时改善对于原出租物的价值增加部分为准[3]。德国法学家认为“起决定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现的、客观财产之增加”,王利明教授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与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对于李永军教授的观点,在实践的过程中,由于附合物本身含有很强的主观性,它是满足原承租人的需求,故很难认定添附物对于原租赁物在何种程度上是属于价值增加的部分。对于德国法学家的观点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不动产的附合中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附合的不动产对于出租人而言有“增值性”也有“减值性”的可能性。如果是增值,对于出租人则是不当得利,如果是减值对于出租人则是无端的损失。

人不同意利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处理拆除,但在拆除的过程中如果对原租赁物造成毁损的应该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装饰装修物已经附合于不动产,经过一般的美学鉴定的确可以增加环境的感经出租人接受后可以折价对承租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当其补偿的根据是折旧补偿,即他的补偿范围是在出租人的财产增加的利益范围内,在其经过租赁期间后折旧的补偿范围,且其补偿的金额不应高过其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收取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在其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所遗留的附合物对出租人的利益没有丝毫的增加或是法律所规定的必须拆除(如连锁店的装修等)可以要求承租人拆除如果因拆除而导致出租人的出租物的毁损可以要求承租人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因出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可要求对于剩余租赁期间装饰装修物的残余价值的赔偿,如果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则承租人的附合装饰装修物的费用不得要求补偿,但对于未发生附合的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否则承租人自行拆除但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承租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耗资巨大的但在租赁期间即将届满而认为收回成本的,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需要续租的其租金不得高于该地区的平均租金,若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按租赁期间届满后对于装饰装修物的才处理规则。

四、减少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法律问题的几点看法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在没有做约定的情况下在现行的合同法法条或司法解释在处理合同终止时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和附合物都需要相应的社会成本,有司法成本、鉴定成本等。因此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对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附合物以及工程的造价款在合同终止时的负担状况应该相应的明确,这有助于纠纷的产生。

首先,在订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明确约定在当事人的任意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时,在经出租人的同意进行房屋的装饰装修的费用承担的主体以及附合物的处理办法。以及如有特殊情况的发生而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在租赁期间6个月以上的为要式合同,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不论是法定要式还是约定要式都尽可能订立要式合同。这在实践的过程中能够起到更好的约束效果。

的义务,根据装修平面图如果是对房屋进行重大的装修必要的时候还应请相应的专业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对房屋的影响程度,再确定是否同意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是要求承租人对装修计划进行修改或调整。这对于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的装饰装修的处理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者,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装修完毕后应将附合装饰装修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款以书面的形式在一定的期限提交给出租人。朱留虎学者认为承租人应该在装饰装修完毕的一个内将附合的装修装饰费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提出[4]。在此,笔者认为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后,出租人对于附合的装修价款,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并相应的约定在合同自动终止后对出租人确有得利的部分费用的承担,这可以避免在合同结束时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如果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附合的装修装饰费用没有异议的,,则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期限届满后的附合装修装饰的费用。

参考文献:

[1]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7

[3]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60

[房屋租赁中装修装饰的法律问题]

合同的法律问题篇二

一、案情

10月,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市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公司将近500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三年,自月1日至10月31日;租金每年25万元,先付后用;甲公司负责出租房屋的水电正常供应,乙公司按月交纳水电费用;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甲公司在出租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租后才取得。该房屋租赁一直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出租登记。2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称乙公司未交第二年租金,拖欠水电费用,故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

本案系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既牵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又牵涉及合同生效要件和公证效力等问题,值得研究。笔者拟作一初浅分析。

二、相关法律分析

(一)无产权证房屋的出租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是租赁房屋合法主体。但没有产权证是否为所有权人?笔者以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等于不是所有权人,因为从不动产登记发证的法律制度的发展看,登记发证是为了将物权进行公示,无证的物权只不过不能对抗有证的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证并不影响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所以,所有权人与所有权证持有人的概念并不相同。房屋在建过程中所有人尚未成为所有权人,而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要隔相当时间才能成为所有权证持有人。在此期间,如果不允许租赁,显然不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违背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原则。《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出租人并不以所有人为限。应该说凡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的人,原则上均可作为出租人,有权将其使用的标物转由他人使用。况且《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8条还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以他人之物出租的,租赁合同仍为有效,不过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如出租人不能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出租人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则承租人仍应交付租金,而不得以租赁物非为出租人所有而对抗。出租人以他人之物出租的,对标的物所有人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应向标的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出租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请求承租人返还标的.物的,因承租人与其并无租赁关系,所以承租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只能请求出租人赔偿。当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也不负交付租金的义务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可见,连出租别人的房屋《合同法》也并没有规定无效,而对于权属并无争议,只是因为时间问题暂时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出租,更没有无效的理由。因此,出租无产权证的房屋既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归于无效。至于国家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其判断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而该建设部令并不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

[1][2][3]

合同的法律问题篇三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双方本人促成,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并愿意承租该房屋,租期为壹年自20xx年10月21日始,租金为550元/月,付款方式:先付后住,按半年一付,先预付半年,即33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整)(房租应提前一个月交)。

二、租用期间,乙方应爱护房屋,不得擅自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及装潢,如有变动需经甲方同意,若有损坏,乙方须照价赔偿。

三、该房屋限于签约者居住,不得转租或转借,转租或转借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已交给甲方的房屋租金,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四、甲、乙双方提前一个月,互相告知续租或搬迁交房等事宜,同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查询水、电费交纳情况及房屋内设施等使用情况。

五、乙方交纳水、电费方式为:乙方自担。

六、甲方要求预收水、电或物品押金共五百。租期满后,如无拖欠费用,丢失或损坏财物等,则有权退还(屋内设施空调、热水器、一张凳子、一张床)。楼道要打扫干净。

租主地址:房主地址:

租住电话:房主电话:

身份证号:房主签字:

年月日

合同的法律问题篇四

拍卖是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或根据法律的强制规定,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递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拍卖须具备3个条件:(1)由中介机构――拍卖人主持:(2)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3)围绕价格展开竞争。由于拍卖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公开,如将一切有关买卖的详情公布,让公众知道,让公众参加,在公众的监督下按公认的标准成交,因此从性质上讲,拍卖是最典型的公卖方式。

拍卖公证由拍卖物所在地或拍卖活动举行地的公证处管辖。鉴于拍卖的公卖性质,竞买人为不特定的多数,因此,保证拍卖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是公证对拍卖过程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从公证审查的角度,拍卖的公开性主要审查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拍卖主体的资格是否合法。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应为专营拍卖的企业法人;选手人对拍品应有绝对的处分权;拍品应为有价值可转让的适合拍卖的物或财产权利;拍卖人与委托人是否确立了委托关系;竞买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在拍品特殊的拍卖中,还要审查竞买人是否符合特定的要求。二是审查拍卖人是否已将上述情况以公众可以获知的普遍方式予以告知。通常公证员宜从拍卖公告发布的形式和公告内容两方面进行审查。

拍卖的公平性主要是审查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制定得是否合法、公平,无非法的歧视或限制性条款。对《拍卖规则》中要求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的,公证员也要对每个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予以记录和审查,以保证竞买人在竞争上的公平地位。

公正性就是要监督拍卖过程是否按拍卖规则如实进行,并按规则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将拍品拍卖成交。

最后,在确定了买受人后,审查买受人的资格和行为能力,为成交合同公证。前述内容是拍卖公证的原则性内容,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无论拍卖品是什么,拍卖规则如何复杂,大致程序和应把握的重点都在其中。而本文所要讨论的是除却上述拍卖公证中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还要明晰特定的.拍卖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在强制性拍卖中,谁是拍卖行为的委托人

强制拍卖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强制拍卖中,谁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其一,债务人是委托人:其二、债权人是委托人;其三、法院是委托人。

[1][2][3][4]

合同的法律问题篇五

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仍有一些法律问题是需要我们注意的,今天小编为大家准备了物业管理合同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欢迎阅读参考!

首先,要充分了解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当前各种经营单位的性质和种类比较复杂,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为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有必要考察双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信用情况等,查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年检证明资料等。

其次,注意合同条款的对等性。《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要签订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这类一边倒的合同,例如合同只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违约要如何处理而无业主委员会违约如何处理的内容。

再者,合同条款要明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业户之间发生的一项劳务的交易准则,其根本要求是实用,合同的用词用语不需要华丽、完美,但是一定要明确,言简意赅,避免毫无意义的空话,同时合同前后不能出现矛盾。

同时,也要注意管理费标准的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的管理费标准的`确定必须合理、合法,具有可执行和可操作性。既要照顾物业管理企业实际开支情况,又要顾及业户的负担。既要使物业管理企业有收益,又要使业主有所获。

另外,对项目分包合同的特殊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揽的有些项目是从其他承包商那里分包而来的,此类合同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发包方是否允许承包商对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通常的情况是发包方禁止项目转包和分包或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商不得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转包、分包都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否则转包或分包行为无效。对物业管理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的承包商往往对分包方隐瞒了原合同的规定,对此应当直接向承包商提出此问题并要求其征得发包方同意才能将物业管理项目转包或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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